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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4-04-25 20:17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2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告与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市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区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常委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报常委会主任批转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备案审查权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应当告知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或者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就相关问题发函询问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代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六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召开审查会议,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召开审查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督促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同意书面审查意见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书面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经督促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自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审查终止。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审查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厅(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由法制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进行反馈。
 
第五章 报告与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官方网站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同时废止。
 
 
 
标签: 规范性文件 备案 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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