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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56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5 11:4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756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75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75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第756条条文演变


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个别文字修改,未作变动。
 

民法典第756条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2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租赁物损毁、灭失必然会产生的相应损失,法律必须设定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调整分配。根据本条规定,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需承担返还不能时的代物清偿义务,即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给予补偿。

(一)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与民事责任免除

从西方法制史来看,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损害被称为事变。事变可分为两种类型: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因事变产生的损失以不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对轻微事变仍应负责。[1]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学理上普遍认可当事人对因事变而导致的履行障碍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完整地继受罗马法上的事变概念,而仅规定了不可抗力。具体而言,《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在免责的一般原则之下,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比如《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的迟延履行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有关,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也有一些特别法规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需要由相关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存在不同的学理解释,包括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其中,折中说逻辑体系更加周严。具体而言,折中说从因果关系和可归责性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在过错责任场合,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之所以免责,一是由于债务人不具有过错,二是由于因果关系的中断;在无过错责任场合,因果关系中断否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2]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促使当事人交易时充分预测风险,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3]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果构成不可抗力,原则上适用免责规则。但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也有诸多形态,有的涉及合同存废,有的涉及标的物或价款给付,有的涉及风险负担。[4]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损毁、灭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项客观存在的损失如何负担,法律必须设定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调整分配,这就涉及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

(二)风险与风险负担

民商法上的风险又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5]关于风险所针对的对象有三种理解:一是物上风险,指标的物可能遭受的损失,用于解决物本身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二是给付上的风险,用于解决当债务人给付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的问题;三是对待给付上的风险,即双务合同中的价金风险,用于解决债务人给付不能时,若其无另为给付之义务,相对人还有无对待给付价金义务的问题。大陆法系主流学术观点认为,风险负担的内涵是指价金风险。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标的是种类物时,在其特定化之前灭失的,根据“种类物不灭”的原则,出卖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能免除;买卖标的是特定物时,损毁、灭失而致出卖人履行不能的,给付义务可以免除。[6]如此一来,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就集中于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而致标的物给付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支付价金,所以风险负担问题也就集中在了价金风险如何负担上。

风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7]风险负担规则的首要价值,就是预先设定风险分配模式,对标的物因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提供救济途径,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公平。[8]因风险负担模式在立法上存在所有权人主义、债务人主义、债权人主义以及交付主义等不同类型,故价金风险的承担人也有所不同。[9]

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比较长,租赁物遭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可能性更大,风险损失如何分担便成为立法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国外融资租赁行业规范一般认可出租人在租赁期限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风险责任,即便是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在内,即所谓出租人的“风险负担免责特约”。比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11条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开始,租赁物的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其主要依据有:

(1)民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

(2)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质,其经济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款项后,其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承租人的租金债务是其融资的对价,并非租赁物成本加利润的摊销,作为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3)租赁物一般直接由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而现实中还存在回租的交易方式,即使承租人无过失,其对租赁物的设置场所及保管状态往往对风险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所以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的承租人一方负担风险损失更为合理。《民法典》第751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中出租人风险负担免责规则的认可。

(三)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之规范竞合

《民法典》第754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时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751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这样的立法安排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就会出现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竞合现象。[10]当二者竞合时,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处理纠纷则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一种情形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承租人如不主张解除合同,则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由承租人继续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承租人仍享有其期限利益,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另一种情形是,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此时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规则即发生竞合,也就出现了是否需要平衡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损害补偿的问题。

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时,由于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的风险通常由承租人负担,那么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需承受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价金风险。剩余租金通常涵盖了租赁物的价值、其他费用和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

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时,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已经过去的租赁期限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合同解除通常是向后进行,已经履行的租赁期限不再返还和恢复原状。此外,因为此处讨论的情形,当事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均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因租赁物返还不能,承租人需要折价补偿,即承担代物返还义务,补偿数额中不包括租赁物本身价值以外的其他费用和经营利润。这也是合同解除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法律后果的不同之处。

风险负担规则对特殊情形下的风险如何负担作出规定,本身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市场参与主体客观判断自身在交易中面临的风险,及早作出投保等补救安排。合同解除制度规定了在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等情形下,如何进行合同关系的清理。二者都具有制度合理性,而在具体适用于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主体间的关系时,立法者在该条规定中更加关注了交易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为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而被解除,承租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剩余租金的期限利益,如果对承租人并无归责事由,且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约定,却仅仅因为风险负担规则让承租人承担包括出租人正常交易可以获得的利润在内的全部租金,对承租人未免过于严苛。如果此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承租人承担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在返还不能时,根据合同解除时租赁物的折旧状态进行折价补偿,而出租人在剩余租赁期内的利润损失则由出租人合理分担,有利于兼顾双方的利益,避免了利益失衡。即此时如果当事人行使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具有合理性。
 

适用指引

 
一、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751条、第754条的协调适用
 
本条与《民法典》第751条、第754条均涉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些条款的协调适用。

当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损毁、灭失时,如果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如果具备,则应优先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判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补偿问题则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当然,如果此时承租人权衡利弊,决定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出租人亦愿意依据《民法典》第751条之规定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的诉请,由承租人继续享受按期支付租金的期限利益,而非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二、注意折价补偿所依据的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
 
如果当事人在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一段时间以后,且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由于租赁物损毁、灭失与合同实际解除存在着时间差,租赁物的价值可能存在不同时间点的波动问题,需要确定以租赁物在哪个时点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因为租赁物的折价补偿是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租赁物返还不能才产生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就不存在折价补偿的前提,因此应该按合同解除时租赁物的折旧率、市场价格等因素来计算租赁物的价值。
 
三、注意折价补偿时扣除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的残值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残值损失的负担问题,应依当事人约定期满租赁物归属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清算。[11]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属于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有权在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应属于自己的租赁物的残值;反之则不予扣除。

标签: 民法典 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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