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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43条(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74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743条实务要点速览
1. 一句话理解: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出租人责任情形: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3. 索赔权利行使: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常见误区:误区一: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错,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不需要提供协助——错,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致使索赔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区三: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规定——错,民法典有明确规定。
5.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74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碍索赔、怠于索赔时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民法典第743条条文演变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原《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应当予以协助。但是上述协助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违反协助义务的具体情形有哪些,理论和实务操作过程中标准不统一。2014年3月,原《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8条对此予以明确,具体列出了出租人违反协助义务的四种情形。《民法典》对此予以吸收,规定了出租人存在妨碍承租人依约行使索赔权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便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过程中,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民法典第743条条文解读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索赔权是指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权利人所享有的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出卖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也就是说,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索赔权人,可能存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权利主体。本条对于出租人妨碍索赔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就是根据承租人和出租人两个权利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其中,第1款是基本承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妨碍索赔具体认定;第2款是基于出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责任承担。正确理解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关于出租人妨碍索赔责任的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承租人在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负有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多属于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既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附随义务,也包含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是依诚信原则,由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产生。《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附随义务的功能来看,附随义务或为促进主给付义务或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索赔权转让之后,出租人在承租人索赔过程中,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负担协助、通知等义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不仅包括索赔协助义务,还包括租赁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
对于出租人协助义务的内涵,《国际融资租赁示范法(草案)》第30条c款将其界定为:为协助承租人而需要采取的一切商业上的合理措施。这些合理措施通常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寻找证据;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的内容应当根据案件所涉融资租赁的特点依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就通知义务的内涵而言,应当将其界定为出租人应将其所知悉的对合同履行以及承租人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及时、恰当地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而不及时通知承租人,明显违背了出租人依据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通知义务。此处出租人所负担的通知义务并不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直接受领还是由出租人受领后又转移给承租人。只要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即使其未受领租赁物,也应当将其知悉的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使用的“明知”并不包含应当知道,否则实际上增加了出租人的默示担保义务,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常并不负担此项义务。
(二)关于出租人怠于索赔的赔偿责任性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出租人怠于向出卖人索赔的前提是,承租人无法根据《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所谓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主要包括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承租人并不享有索赔权,因而出租人没有妨碍承租人索赔的可能。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向承租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并非基于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而是基于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下不享有索赔权,无法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只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合同法理论体系中,物的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作为两个并存的概念,同属于标的物瑕疵的范畴,具有紧密的联系。我国《民法典》第612条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作出了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情形,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属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之一,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法定责任说的框架下,物的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分属两套不同的责任制度和救济体系,两者从归责原则到救济方式都截然不同。而对于违约责任说,两种瑕疵均构成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虽采违约责任说,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置于违约责任制度中进行阐释,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在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下的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权利瑕疵和物本身的瑕疵所导致的两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有差异。比如,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场合,买受人有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并受瑕疵检验期间的限制,由于检验的内容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没有涉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故应当认为《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条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在法律效果方面,规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民法典》第582条所适用的对象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因此,我国《民法典》不仅通过不同的法律条文分别界定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且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面均没有像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同一规制”,故在我国法上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仍具有实际意义。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而言,出租人应当将其根据买卖合同享有的租赁物瑕疵索赔等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承租人能够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从这个角度来讲,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瑕疵索赔请求权的义务。基于这些原因,各国法律以及理论对于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确立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即出租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品质不承担责任,形成了共识。当然,瑕疵担保免责规则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该规则而不受限制,各国法律在规定该规则的同时,通常都会有限制性规定。本条第2款实际即是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FAQ 高频问答
Q:如何理解本条规定?
A: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Q:本条关于“出租人责任情形”的规定是什么?
A: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Q:本条关于“索赔权利行使”的规定是什么?
A: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Q:关于本规定有哪些常见误区?
A:误区一: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错,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不需要提供协助——错,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致使索赔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区三: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规定——错,民法典有明确规定。
Q: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