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
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
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
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
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适用指引
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高新技术等附含知识产权内容的商品或货物的买卖合同,要注意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标的,原则上,商品或货物的买卖,不转移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载体买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应明确区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如计算机软件刻录于光盘上,小说印制于书本杂志上,但它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同属一个标的物上的两个独立权利。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双方看重的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而知识产权载体并非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载体是承载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是知识产权客体的物质体现或表现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需要通过光盘等载体予以呈现。因此,根据本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否则仅仅买卖知识产权载体的不能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转移,而只是知识产权载体所有权的移转。比如买卖计算机软件光盘,出卖人转让的是承载计算机软件的光盘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计算机软件作为客体的著作权本身。再比如买卖一本小说,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只能视为该书所有权的对价,而不能视为作家对该小说著作权转移的对价。
二、美术作品原件买卖后原件展览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首先不应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由于作品的展览权的行使必须借助于作品的载体才能实现,必然受作品原件物权的制约,因此,该条款即以法律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随着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