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债务,只履行了债务中的一部分。在某些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以分期的形式履行,或者当事人虽未约定,但依据合同内容应当以分期交付作为履行方式。
例如,《民法典》第189条、第634条、第846条都涉及债务的分期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目的所指向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依据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时,合同应当一次性履行完毕,此为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履行方式。
就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部分履行,其或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认为对方拒绝履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仅能免除自身的对待给付,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又十分严苛,这两种途径均无法很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即为本条赋予债权人对部分履行的拒绝权之目的所在。
就债务人而言,部分履行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利益冲突,法律亦无理由绝对否定。因此,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持禁止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同时,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合理限制,以追求二者利益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部分履行并不能与违约画等号,质言之,不能将部分履行完全“等值”地理解为“部分不履行”。在合同关系动态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履行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其性质是一种动态的合同关系,不是违约形态问题,更不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
事实上,从本条所处章节位置(合同的履行)也可得出该结论。部分履行与违约责任是“两码事”。此外,违约行为与部分履行行为能够互相转化,转化与否取决于债权人的态度。
适用指引
第一,债务人部分履行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条件是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部分履行的合同标的物是可分的,也即在数量上可以分成不同的部分而不影响其性质和作用。以从债的法律原因、当事人的意志、债的客体进行考察。
具体而言,首先,基于同一法律原因发生的履行具有整体性,例如,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期付款的,债务人足额支付某一到期款项,亦是整体履行;
其次,当事人的意志也可决定履行的整体性,例如,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当然可以只履行保留的债权;最后,当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分开进行时,履行本身即具有事实上的整体性,不存在部分履行的可能。
第二,债权人的拒绝权从法律构成上看,债权人行使拒绝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债务人部分履行;
(2)债务人部分履行造成债权人利益上的损害。第二个条件中的“利益”一词当与《民法典》第530条中的“利益”作相同理解,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后果。
(1)债的部分消灭。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该部分债务因其目的实现而消灭。当然,其余部分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之意思不能解释为对剩余债务的免除,也不能解释为债权人在剩余债务中也允许债务人部分履行。
(2)债务人承担部分履行增加的费用。所谓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部分履行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在债务人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多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即使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但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增加的费用也必须由债务人承担,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