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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16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20 22:0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16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1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101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决定、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的规定。
 

民法典第1016条条文演变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了自然人出生登记、变更姓名登记的法定程序。

我国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名称等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失效)等各法规、规章中均有规定。对于企业的名称登记规定,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专门的行政法规。

《民法典》将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法定登记义务予以规定,并明确了姓名、名称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016条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

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是姓名、名称决定权的延伸。

一般而言,变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是权属由所有人自主决定的一种表现,但姓名、名称本身又涉及国家管理等公法上的利益,此种利益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

为此,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其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有权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其名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被允许。

同时,由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社会生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均要使用姓名和名称,其变更可能影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决定姓名和名称除了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外,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

(一)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依法进行登记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其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人的姓名归自然人所有,但同时具有社会属性。

一方面,姓名对于自然人开展社会生活、社会交往有着重要的意义,自然人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保障与姓名有着密切的关系,如自然人的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实现和保护,以及契约行为的开展往往都需要建立在姓名对个人的标识之上;

另一方面,自然人的姓名也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自然人姓名对其身份的标识是国家开展公共事务管理的基本条件之一。

因此,法律赋予公民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该权利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自然人开展社会生活、国家开展公共事务管理的稳定性就难以保障。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2]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自然人的姓名一经登记,就受到法律保护。

自然人确定姓名后,基于各种原因希望行使姓名变更权,变更自己的姓名时,由于其已经使用了原姓名进行了各种民事活动,参加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改变自己的姓名必然会影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然人变更姓名也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对于自然人姓名变更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也即,自然人行使姓名变更权,也要符合《民法典》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变更、转让自己的名称应依法进行登记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各法规、规章中均有规定。

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实施后,前述各类主体的登记管理类规范均废止。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包括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整合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规范,是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的统一性规范。依据该条例第8条的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即包括名称。

根据第10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根据第24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变更包括名称在内的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同时,我国对企业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名称也有专门的行政法规,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依据该规定第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依据该规定第4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该规定的第5条至第15条对企业名称的内容需要遵守的规范进行了规定,如应使用规范汉字,应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对字号的规范,禁止性规范等。

该规定第20条对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时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规定,第21条对企业认为其他企业侵害其名称权时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规定,第23条对于企业名称因违规被停止使用应当变更登记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修订后的规定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对于企业变更名称赋予了更大的自主权,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危害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关于名称转让的登记问题,根据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了上述规定,其中第19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该条款删除了原规定中对于企业决定自己名称转让的决定权的限制,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权。

但事实上,无论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有一个名称,则转让方将名称转让后,事实上应丧失原名称的所有权,符合名称变更登记的条件,理应进行登记,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第3款特别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向社会开放,也对各地进一步高效、规范开展市场主体的名称管理提出了明确工作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所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都需要登记,故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公法人。

比如,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姓名、名称的变更,也即“改名”或“更名”。

自然人变更自己的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变更自己的名称,都是其外在标识改变,其实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其权利义务的归属也不发生改变,否则会对他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而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时发生债务人通过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

为了防止这种“新人不理旧账”的现象出现,保护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原则在《民法典》其他规范中也有体现,《民法典》第53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该条规定,不得因为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当事人在姓名、名称变更前签订的合同。
 

适用指引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权利义务
 
本条所称转让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全部转让名称,这不仅是转让名称,而且是让与名称权,因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这里的转让名称,不包括部分转让,即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部分转让名称,适用许可使用合同,应当依照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确定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前,其中第23条规定了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实践中,企业名称转让通常需要签订转让合同,实际操作中,需要转让方企业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受让方再申请名称变更为转让方的原名称。

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第31条的规定,企业申请名称登记,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

根据该条规定,实践中存在名称受让方因无法满足上述时限要求而影响转让的情形。如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中,2016年1月29日,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日,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两次变更未经过1年的间隔期。

但2021年3月1日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上述规定予以完善,其中第17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事实上避免了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发生,更好保障了企业名称转让过程中的名称登记能够顺利进行。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时,也可能伴随营业商号、字号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业务的整体转让,为了给市场上的其他相对主体、公众更好的知情权保障,应严格履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即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此外,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让方取得企业名称的实质目的是保持经营业务的完整性,包括企业名称上所负载的商誉信息。

为此,名称转让制度必然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对受让方此种利用动机的保护。因此,在企业名称发生转让时,对于转让方而言,转让方可以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费,并丧失公司名称专有权,同时转让方还应当负有监督及竞业禁止的义务。

在企业名称连同经营业务一并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转让方继续从事与所转让的业务同种类的内容,则受让方就失去了购买名称的实际价值。为此,转让方转让名称后,就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8]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
 
名称转让公示制度的确立,主要目的是保护可能与名称受让方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而非出让方的债权人。

有的名称转让人可能确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因此,如果企业名称的转让本身不是出于投资等经营目的,而是变更名称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对于这种恶意转让名称的行为就应当明确予以规制。

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的名称转让都伴随着经营业务的一并转让,名称在实践中往往作为无形资产作价或评估价值而转让。

出让方转让营业资产包括名称权等无形资产后,会取得货币或股权,如果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则出让方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受损。

如果出让方债权人认为名称转让交易损及其利益,应当通过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此项名称转让交易。名称转让交易中,出让方的债务原则上仍应由持相同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承担。

受让方不会因为变更为债务人企业原有名称并受让部分营业资产而承担出让方的债务。这正是营业转让相对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或并购的优势所在。

通过股权收购或并购、合并分立而整体性持股或控制某个企业,意味着对被并购或持股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一并接盘。

而营业转让虽然包含员工、客户等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排除出让企业的负债。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4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名称转让的情况下,此处所谓“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解释为原被执行人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原被执行人是出让方的,应当以出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原被执行人是受让方的,同样应以受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以上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应当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该理念也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标签: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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