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竞合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价值
1.竞合情况下违约责任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
原《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当事人在选择违约责任救济的路径下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21条就明确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法典》颁行前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别,对于精神损害,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反,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受害人必须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种种实益,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主张以及举证责任的便利。
在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更为有利的情况下,仅因选择违约责任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保护人格权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2.竞合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
本条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在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请求权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积极意义。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领域,受害人不得基于违约行为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只规定例外情况下可以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
从民法基本原理看,某行为既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亦构成违约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无论基于侵权还是违约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都是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非违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同时,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在于填补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其中也包括精神损害,毕竟是由同一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受损害方不同的选择不应导致结果上的不同,并且这会使得受损害方必须在对其都有所不利的请求权中选择,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不利于受损害方的人格权保护。
因此,立法者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拓展在此类情形下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这符合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发展趋势,是一个重要的进步。
(二)竞合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需存在违约和人格权侵权的竞合
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本条规定的字面上看,违约行为需同时损害非违约方人格权,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反之,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情形就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竞合,不适用本条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和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均有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仅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可适用。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或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故对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是否适用本条,尚待研究。
2.需导致严重精神损害
本条规定表明,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符合侵权责任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即《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这意味着,本条中的“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包括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具有持续性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般认为,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3.当事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
本条适用需以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中,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只有在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可以直接依据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须适用本条。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是,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指引
竞合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
关于本条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在违约和侵权竞合关系情况下的例外,还是在违约情形下对于违约责任范围的扩张,尚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6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了第186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的特殊例外,即在可能涉及人格权侵权的合同违约时存在一个请求权不竞合的例外情况:违约行为的受害人针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约行为,可以在主张违约财产性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针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此时,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违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则要求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之诉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其实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来进行审理,法官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将按照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来作出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本条的理解需要回到其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本身,来探求合理的解释。
本条立法是为解决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对于当事人遭受的人格权损害填补不完全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以选择通过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来追究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包括在违约之诉中,作为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所有形态的损害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为了限制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主张范围,规定必须是对人格权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且符合违约责任可预见性的规则。
目前来看,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的损害赔偿体系,但具体适用哪种路径更优,尚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