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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20 10:1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4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44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445条条文演变


原《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有关修改内容与上两条类似,一是删除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二是删除具体登记部门的内容。
 

民法典第445条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双方当事人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

原《物权法》规定了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根据原《物权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面向全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的登记与查询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行为进行规范。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即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保证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

出质人只有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

与前几条规定的内容类似,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

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对该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适用指引

 
一、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
 
现有的应收账款是指已经有合同基础的应收账款,至于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能否实际请求履行则在所不问。履行期限尽管尚未届满,但只要应收账款是确定的,并不妨碍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在双务合同中,应收账款可能因对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原因不能收回,但这也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一)虚假应收账款质押的处理

实践中,以自始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

实践中,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出质时,质权人往往会书面函询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其确认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应收账款的数额。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事后又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和已经消灭还有所区别: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债务人仍确认其真实性的,参照《民法典》第763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质权人,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是明知的。

债务人书面确认后应收账款消灭的,根据“否认无须举证,但抗辩需要举证”的法理,债务人不仅要对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且还要举证证明其并未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即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存在正当性,否则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就此而言,需要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和第3款结合起来理解,不能认为即便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应收账款债务人也要一概地承担责任。

二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此时,债务人在诉讼中也可能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提出抗辩,此时,同样要区别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和已经消灭而作出不同的处理。

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但质权人以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由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位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当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表明承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其应当对该项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二)准用通知对抗规则

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制度就可以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即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而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反之,债务人在接到该通知前,因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消灭。就此而言,应收账款质权人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就可能面临不利后果。从法理上说,此种通知纯属观念通知,并不包含催告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不会纯粹地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而是在告知的同时往往会请求向自己履行,因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所谓的“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是一个兼具观念通知与催告内涵的通知,有别于债权转让场合纯粹的观念通知。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应收账款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而登记簿具有公示效力决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也负有查询义务,因而无须质权人另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我们认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负有查询义务的是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本身并非该交易相对人,并不负有查询义务,故只能适用通知对抗规则,只有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才不得对抗质权人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此时,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产?我们认为,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二、以将有应收账款质押
 
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原《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原《担保法》第75条第4项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见,在制定原《担保法》时,可以质押的权利尚未包括应收账款。

原《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但当时所谓的应收账款仅指现有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把不动产收益权作为与应收账款并列的一种权利单独予以规定,但《民法典》最终并未采纳此种意见,而是将其纳入将有应收账款的范畴。

之所以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是因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本身不能转让,甚至只能允许特定的主体进行经营,具有限制流通的特点,因而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

但其本身又有稳定的收益,为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例外地允许其以收益权的形式间接地实现其财产价值。

事实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是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典型形式。

二是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一样,此种债权也表现为各种收费权,例如,医院、学校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收费权。

此处所谓的提供服务或者劳务,是未来针对不特定主体提供的服务或者劳务,针对特定主体提供的服务或者劳务仍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

应予注意的是,此种收费权本质上属于经营性收费权,而不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权。

学校、医院收取的学费、医疗费,如果收取的费用要上缴中央或者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且纳入预算的,则此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此种收费权因其具有公益性,不能成为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客体。

三是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前两种将有的应收账款,本质上都属于收费权,其债务人是不特定的。

而此处所谓的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

例如,出租人将其租金债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如,抵押人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存货设定浮动抵押,同时又以该存货出让时所得的价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此种应收账款就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予注意的是,当《民法典》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应收账款质押后,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就是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从而试图把各种一般认为当前不能设立权利质押的诸如商品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污权、信托受益权、资产受益权等所谓的“权利”,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从而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对此现象要给予充分的警惕,应明确此种将有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将来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并非所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

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与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在行权对象上,现有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因而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

而作为收费权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因而只能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义务。

二是在行权方式上,将有的应收账款一般都会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三是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准用督促程序,而将有的应收账款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三、应收账款质押仅明确应收账款的种类而未确定具体数额的处理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方以其向发包方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难以确认具体数额,导致质权人在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如果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有效受偿的范围;

如果要确定具体的数额,则意味着在处理债权及担保纠纷的同时,还要审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面临“一案二审”的尴尬局面。

对此,我们认为,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确定的,要尽量确定应收账款的数额;确实难以确定的,可以先确认质权人享有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再解决。

为防患于未然,建议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除了确定债权外,尽量通过函询等方式确定数额,避免出现前述尴尬局面,最终损害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在买卖合同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例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将对于买受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并办理相应的质权登记。

现该第三方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该买受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款项。

而该买受人抗辩出卖人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其他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已另案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买受人在本案中另行提交证据,认为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应收账款中应当予以抵销。对此,应如何处理?

这是应收账款质押中非常棘手的一个问题。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第三人如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有具体确认数额,人民法院应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

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解决。二是债权人未作尽职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真实性,在诉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抗辩。抗辩结果:该减则减,该免则免。这个风险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标签: 应收账款 质权 民法典 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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