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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20 09:0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4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44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出质的方式和生效要件的规定。
 

民法典第441条条文演变


原《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条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就质权登记的问题,删除了“有关部门”这一登记主体的规定;另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更好地与现行法律规定作好衔接,也为将来的法律适用预留空间。
 

民法典第441条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因此,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权利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

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第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我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债券质押登记,基于不同的债券品种以及交易所债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区分等,分别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清算所等登记。

此外,其他法律对于以汇票、本票、支票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指引

 
一、汇票质押是否应当以背书“质押”字样为必要
 
汇票属于有价证券,汇票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以票据体现出的可以交换的经济价值作为基础,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汇票质押是否应当以背书“质押”字样为必要存在不同规定,造成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根据本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付权利凭证仅是汇票质权设立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交付了权利凭证汇票质权就当然设立。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汇票出质需要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交付汇票,才能有效设立质权。

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因《票据法》对于以汇票出质的权利质权之设立条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条件。

为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二、仓单质押的设立及单货同时质押、重复质押的清偿顺序确定
 
实践中,存在所谓“仓单乱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缺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仓单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仓单质押是否需要背书,且仓单本身就是物权凭证,从该条的文义看,不存在通过办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可能,在缺乏足够手段确保仓单与仓储物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为“仓单乱象”埋下了制度隐患。

二是缺乏统一的行业惯例。中国仓储与配运协会与中国物资储运协会关于仓单的标准并不统一,且对会员也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导致各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格式、要素都不完全一致,几乎可以说是各行其是,加剧了“仓单乱象”。

三是提单对应的货物往往是在途货物,因而单货可以说是天然分离的,因而一般不会出现“单货同质”“一货多单”“一单多货”等现象。而仓储物作为储存在仓库中的货物,由仓储公司保管;同时仓储公司又负责出具仓单,在利息诱惑下,不能排除个别仓储公司的员工伪造仓单、重复开具仓单的可能。

当然,所有的“仓单乱象”,都离不开存货人与仓储公司的恶意串通,这可以说是仓单乱象主观方面的主要原因。
 
针对“仓单乱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尝试从源头化解:一是规定仓单质押的条件,如参照汇票质押的规定,明确需要背书、签章加交付;二是鼓励通过登记确定清偿顺序;三是加重出质人与保管人的责任。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参照《票据法》有关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的规定,将《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确定为必要记载事项,进而统一仓单的认定标准。

但如此一来,一则似有僭越立法之嫌,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定位;二则行业惯例的形成,最好还是依靠行业协会的自律,司法解释不可贸然干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放弃了此种规定。

此外,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还曾经考虑过规定电子仓单质押,因为“仓单乱象”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纸质仓单,从根本上这一问题有赖于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在确保单货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背书或者登记解决。

一方面,考虑到电子仓单不过是仓单形式的一种,适用仓单的有关规定即可,没必要专门作出规定,因而最终也没有规定电子仓单质押。但从发展趋势看,电子仓单质押应当是仓单质押未来的主要形式。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要解决现实问题,为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从重复质押、单货同时质押等问题出发,对其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
 
三、公司债券出质时的质权生效条件
 
公司债券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公司法》第160条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不因公司债券的转让而受损,维护交易的安全。有关公司债券质权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记名公司债券质权的设立,除根据本条规定订立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外,还需将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债券,并将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否则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但无记名公司债券质权的设立,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后即发生质押的效力。
 
标签: 质权 民法典 有价证券 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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