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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38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9 21:3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38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3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43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实现后质押财产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438条条文演变


原《担保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物权法》第221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原《物权法》将原《担保法》本条规定中的“质物”修改为“质押财产”。《民法典》物权编于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438条条文解读

 
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财产的变价款需经过清算程序确定,质权将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兑现,质权人以变价款优先受偿,这是质权设定的目的。

市场环境中,质押财产的价值并不总是恒定的,质权设立之初质押财产价值的估算值与最终的价值可能并不一致,但质权设立之初质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确定的,

因此,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当以质押财产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质押财产变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被担保的债权获偿后,质权消灭,质押财产上不再存在质权负担,其超过部分变价款数额当然应归还质押财产所有人,即出质人。

质押财产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权的,存在两种情形:当出质人非为债务人时,出质人仅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或者仅以约定的且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的限额对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债务本身不承担履行和清偿责任。

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未受清偿,质权人行使质权后仍未获全部清偿的,未受清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对于该部分质权人无法向出质人继续主张优先受偿,应由债务人清偿;

当出质人即为债务人时,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变价款完成优先受偿后,债权仍未获全部清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此时出质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
 

适用指引

 
一、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应遵循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当出质人提供数个可分质物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时,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可知,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权的功能已经实现,担保的债权被清偿,质权消灭,其他的质押物则不再有质权负担,相应地所有权又恢复到圆满状态,质押物应当归还出质人。

出质人以单一质押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应归还出质人,质权消灭。

质押财产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剩余未清偿部分,直至债权全部获偿。
 
二、出质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的,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担保人本质上是为债务人代为履行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追偿原则上是无条件的,担保人对债务人通常只有权利主张而无义务负担。

出质人属于担保人之一,质权人以质押财产行使质权,获得债务清偿的,出质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与债务人同时提供质押的,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质押财产行使质权后,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出质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把握以下要件和范围:

一是质权人应已向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导致主债务消灭或减少;

三是出质人仅在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追偿,但也包括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

 

标签: 质押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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