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系有期限的不动产用益物权。
一方面,该期限应在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载明。
另一方面,相关
法律法规也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
在权利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后,仅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权利设立时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发生变化,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这其中应当包括受让人应承继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使用土地的义务。
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期限自行约定,同时考虑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显然不能等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而应是扣除已经使用的期间后的剩余期间,对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考虑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能仅将部分期限的使用权流转等问题,规定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只要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即可。具体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剩余期限内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设立权利负担,也可以允许他人仅就剩余期限内的一段期间内取得该土地的排他性使用、收益权利,在期间届满后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回其权利。
但是,如果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超出剩余期限的约定因违反本条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的,使用期限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是确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在权利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此外,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一方面,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连续转让,其中每个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均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有可能将剩余期限内的权利分为多个部分,预先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应当将在先转让的情况,明确告知使用期限在后的受让人,以免引起所有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转让系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主要的方式,在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对转让价款自行约定,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有转让人以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强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理范围的控制,并未直接否定交易本身的效力或明确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其应该属于带有行政监管色彩的管理性规定。
故即便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也只是行政部门综合判断有关情况后的选择,难以认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导致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