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是所有权取得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添附者,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因附合、混合为物与物之结合,加工为工作与物之结合,均有添加结合之关系,且均为动产所有权得丧之共同原因,并有共通之效力,故通说均将三者总称为添附,而予以合并说明。
添附之所以成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使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多,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
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未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得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
在多数国家立法例中,法律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目的在于防止对物进行不经济的分离。[1]本条对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作出了规定。
(一)附合物的归属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因附合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2]附合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简称为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例如,将砖瓦、石板、木料等建筑装修材料铺砌、安装在房屋中。
不动产附合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互结合而成为一个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将二者分离;
三是动产与不动产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若属于同一人所有,则不发生附合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并结合法理,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法律效果为:
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即无须该不动产权利人的善意为要件。
第二,该附合的动产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第三,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这属于客观不能,但可依本条规定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和侵权责任的规则来进行救济,当然,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补偿而非赔偿的规则。
此外,当事人的恶意与否,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时,有关返还利益的范围是有所不同的,这可以具体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条规定较为原则,其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物的归属时,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认定上,充分考虑不动产利用的效益、不动产的价值等,仍要遵循上述原则确定归属,即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符合本条规定的这一要求。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动产相互结合,非经损毁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要的费用过高,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例如,将油漆涂刷于他人的家具上。
此附合的成立也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附合物与被附合物都是动产;
二是附合后所形成的附合物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花费过大;
三是原两个或者几个动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动产和动产附合后的归属问题,遵循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要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我们认为,结合本条内容的前后逻辑,这里的约定不仅要以合法有效为前提,还要明确具体地就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否则就要按照法定规则办理。
至于此约定的时间,我们认为,原则上此约定应具有事后性,即在附合行为之后,如果在附合行为之前,则构成依合同进行的附合行为,其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
但从本条内容看,也并未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形。有关法定规则的细化,仍要考虑各个物的原有价值大小,如果一方的动产价值明显高于他方,则由价值明显高的原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并由其对因附合而丧失权利或遭受损失的他方给予适当补偿。
如果相互附合的动产可被认为具有主从关系,基于从属部分的效用一般系辅助主要部分之常理,法律上应以将合成物的所有权确定为归主要部分所有人所有更为符合效用原则。
但恶意为动产附合行为者,这时应当遵循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此恶意附合者不得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恶意添附人不仅不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且其恶意添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之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善意添附的情形下,则应依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
善意添附人未获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救济。
但无论是善意添附还是恶意添附,在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上是一致的,即一旦符合法定的添附构成要件,就应适用添附制度的规定,而不得以恶意添附为理由请求恢复原状。
此外,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向得利者主张相应的返还责任。当然这里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应当择一行使。
(二)混合物的归属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例如,将不同所有人的气体、液体或粉末状物掺在一起而形成混合物。
混合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发生混合的各物都是动产;
二是混合后各部分已无法识别,或者虽能采用某种方法识别但识别成本太高;
三是混合前的各个动产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
理论上一般认为,动产混合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关于混合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首先要遵照约定处理,当然这要以此约定合法有效且明确具体为前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在此要注意的是,对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理解,要考虑动产与他人的动产混合而形成混合物,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高的,由主物所有权人或者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权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当事人主张该物归属于自己,应当对归属于自己能够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来讲,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官在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时,原则上应坚持基于效用原则派生而来的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原则。
第二,在不违背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原则的基础上,法官在确定添附物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主体和归属形式(单独所有或共有)时,也应充分考虑物的效用的发挥,以便能够作出更有利于物的效用发挥和鼓励创造的选择。
同时,基于恶意不予保护的理念,恶意混合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恶意,应该首先具有主观故意的内容。至于有关责任的承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此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问题也同于附合时的规则。
(三)加工物的归属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从而提升了该物之价值的法律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三:
其一,须对他人之物进行劳动。所进行劳动之物必须是他人之物,若系对自己之物进行了劳动则不属于法律上的加工,此点首先要予以澄清。例如,雕刻艺术家自己购买了一块玉石,然后进行相应的雕刻,雕刻后成为一件艺术品,并不构成这里的加工。这与我们日常自然语言中的加工有所不同。
其二,须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若对他人的物实施某项行为导致标的物价值降低了,这属于侵权行为之列,行为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不属于加工。
其三,须行为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之间就加工的情形没有约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与标的物所有人之间有约定,则不属于加工,则属于承揽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不仅允许按照约定处理,而且此约定还要优先。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约定重心在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非关于加工行为本身的约定。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加工物的归属也是适用混合、附合相同的规则。即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依照法律具体规定处理;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时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一般来讲,就他人所有之物进行加工,原则上该物由该他人所有,应是更符合物尽其用规则的,否则随意加工他人之物就成为自己之物,与公平观念和所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尽相符。
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只有在加工人善意进行加工行为且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大于他人的材料价值时,才可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至于有关赔偿和补偿责任,对于加工而言,本条也是采取了与混合、附合相同的规则。
适用指引
一是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引发的纠纷不少。
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在租赁房屋上进行装饰装修,改变了租赁房屋的形态,因而构成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承租人恶意添附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就其装饰装修的投入进行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装修投入应当作为其损失,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损失,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并无公平原则可适用。在承租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仅不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投入损失,还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要求有过错的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饰装修中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添附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物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维护添附物的整体效用和价值,以避免因强行分离或者恢复物的原状所带来的物的经济价值或效用减损,进而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对既有秩序的破坏。
因此,在确定权属时,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一体性而强行将添附物拆除,并以物归原主的方式来明确物的所有权。
在某木器加工厂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
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
而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此只是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救济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承担问题,这与添附制度是两个问题,并不冲突。
二是发生添附后,原物之上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这一情形,通常发生在混合和附合的情形,在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明显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这一问题。我们认为,
首先,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因此,因添附而新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承受原有的权利负担,即该物的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后,该物上的权利负担即告消灭。
其次,对此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处理,《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13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如果添附后取得所有权的人明知原物之上有权利负担的,则其应当继续承受该权利负担。
最后,这一情形更多地发生在担保物权的领域,要注意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做好衔接。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该解释第41条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