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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59条(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6 18:5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59条(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25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25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259条条文演变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为维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原《物权法》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原《物权法》第57条关于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删除。理由是,本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确立和保护合法财产权、维护交易安全等没有直接关系,而且本条规定也仅具有宣示意义,本身缺乏明确的责任条款,不具备具体可操作性,有关国有财产管理的具体法律责任仍需要适用相应的民商事单行法律、刑事法律等来解决。

但《民法典》最终保留了原《物权法》第57条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是向市场经济转轨、实现经济腾飞的过程中,我国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是国有经济,即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公有制的有力保障和走向共同富裕的经济基础。从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以及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刑法》等法律以及国有财产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着重从其调整范围对加大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规定,并与有关国有财产监管的法律作出衔接性的规定。

因此,本条第1款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作了规定,第2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国有财产流失较为突出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
 

民法典第259条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目标与法律责任;

二是明确了几种多发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有: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4)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5)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6)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不仅仅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财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此外,其他机构,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水利部门等,还有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国有财产管理部门等,亦有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

(二)几种常见多发性违法违规行为

本条第2款强调了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员。

之所以在本条第2款中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几种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是因为近年来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采取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的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问题具有多发性。

所谓企业改制,是指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

在我国,企业改制主要有:有限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改制为公司等。

所谓企业的分立是指某一部分业务或者企业的分部整体脱离企业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企业;企业的合并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组合成一个新的独立的企业。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在相互关联的企业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关联交易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只要公平交易并于事先披露,且关联方回避决策即可。应当注意的是,本款在列举了几种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情况后,用了“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表述方式,说明无论以何种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本条规定使得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与相关行政法、刑法有了相应的衔接。

存在本条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方面

一是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0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相关民事行为应被确认无效。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因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引起的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低价转让、擅自担保等方式损害国有财产的行为。

一旦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上述无效情形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要依法运用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尽量挽回国有财产遭受的损失。

2.行政责任方面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9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71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2)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3)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4)违反该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5)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3.刑事责任方面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相关条文详细规定了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等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由于本条第2款并未限制主体身份,实际运行中,国有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更容易损害企业利益,特别是通过相对隐蔽的手段损公肥私。

《刑法》针对现实中多发的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损公肥私行为,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进行规制。
 

适用指引

 
一、关于主体问题
 
第1款中职责和责任的指向是特定的主体。即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中,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是指在中央、省级、市(地)级三级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则是专指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是包括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员。

立法者充分考虑到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以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人并不限于国有财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限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内部的人员,因此,在确定这些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人的责任时,未对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定。
 
二、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违法犯罪的界限
 
要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

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

对于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当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或者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

 

标签: 法律责任 国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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