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123条仅粗略地规定了高度危险物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而原《侵权责任法》区分高度危险物的不同情形,其中,第75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第75条,本条对文字表述作了精简,将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责任中“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改为“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高度危险物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现实中有些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度危险物被盗,对周围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
(一)构成要件
本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加害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
(3)非法占有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高度注意义务的理解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于注意义务的解释是:“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者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者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措施,违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
人类所有活动都带有一定的风险,尤其是许多现代技术,在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产生巨大破坏作用的潜在可能。
注意义务理论反映的一个重要层面就是允许风险,甚至是允许一定范围内对人类法益产生危害的风险存在,保护特定行业、特定被告的利益,协调特定个体与社会群体的利益,鼓励科技发明和技术创新,促进社会繁荣。
实践中对于高度注意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
(1)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有预见;
(2)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足够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造成他人损害;
(3)如果发生盗窃等非法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制止并防止损害发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和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推定其有过错,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法占有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
之所以明确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中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是因为:
第一,有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由于非法占有人的行为,可能致使受害人蒙受巨大损失,往往非法占有人的赔偿能力与受害人的损失有相当的距离。有鉴于此,法律通过设计连带责任制度来增加责任人的数目,增加责任人的责任财产。
第二,激励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加强监督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于特定区域,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
适用指引
本条与《民法典》第1243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之间存在联系与区别。
二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由于非法原因致使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赔偿权利人不同。非法占有赔偿权利人是除非法占有人以外的人,此种情形中也可能造成所有人、管理人自身损害。而非法进入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赔偿权利人是非法进入者本身。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责任主体是非法占有人,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者。
三是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来讲,免责事由是所有人、管理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后者是管理人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