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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3 09:44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23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123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4条条文演变

 
本条系《民法典》的新规定。本条是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背景下纳入《民法典》的规范。

2015年底,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六大配套方案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出台,经过两年试点,2017年底,中央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234条条文解读

 
本条与《民法典》第1235条共同确立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明确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修复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环境公益损害之民事救济的请求权主体,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实体法基础,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条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第1235条则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修复责任条款在前,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

需要明确的是,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条款系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环境公益损害的救济优先适用该两条特别规定;

该两条特别规定所没有明确的事项,适用《民法典》第1229条至第1233条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章至第3章的相关规定。

(一)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环境侵权责任的本质所决定,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包括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

由于其保护和救济的对象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因此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无论在损害后果的认定,还是侵权行为的构成等方面均存在着自身独有的特点。

1.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本条和《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结果要件。目前,法律尚没有明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4.1条规定,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

第4.5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1)从范围上看,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于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而带来的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或者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害。

这里的环境即指《环境保护法》第2条“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需要明确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损失。

这与环境科学术语也是对应的,“环境损害”为上位概念,“生态环境损害”为下位概念,“环境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

(2)从损害实质看,生态环境的损害,不仅仅是对某种单一环境要素的损害,更在于造成了由各环境要素构成的整个生态环境系统功能退化。

一般而言,环境要素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协调运行、相互统一共同构成生态环境系统,所以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损害有可能最终发展为整个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3)从损害程度看,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的生态环境状态确定的生态系统服务“基线”之间,存在着量的差异。

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影响之区域内的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者超过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影响的区域内出现了关键物种死亡率增加、关键物种种群数量减少、生物物种组成发生变化或身体变形等严重情形,均属于生态环境损害。

2.生态环境侵权行为

根据本条和《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结合环境侵权责任其他条款,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应当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比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未获得许可砍伐林木,未取得采矿权挖掘矿产资源等。可见,作为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或者说违法性标准与环境私益侵权行为不同。环境私益侵权行为采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标准,只要损害他人权益即构成违法;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采主观意义上的违法性标准,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方可构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这种专门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认定标准的方式,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导致之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的救济,作了区分性规定。在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中,遵循行为违法性的一般规则,只要行为被证明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就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环境侵权之行为要件;在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中,要依照行为违法性的特殊标准,不仅要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而且须证明系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才能认定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环境侵权之行为要件。

换言之,凡是依照国家规定或者符合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不纳入环境公益侵权的法律事实,不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进行民事救济。

之所以如此规定,系《民法典》立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亦是法律以不同方式强化对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保护的具体体现。

在环境侵权领域,基于行为人往往是通过获取或使用开放性或许可性的公共环境资源将其经济发展成本转由社会承担,而被侵权人多为弱势一方且往往存在严重的证据偏在现象,故法律通过实体法上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程序法上举证责任转移的制度设计,以实现更有力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消除经济发展的消极外部性的目的。

因此,《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只要环境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管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必然导致对自然资源需求的相应增加,同时也更多地向生态环境排放污染物。

在保护单个个体利益基础上,关注带有人类共同利益特征的生态环境,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

《民法典》顺应时势和民意,在规定绿色原则,修改物权、合同等有关条款的同时,于本条和第1235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是一个重大革新。

鉴于生态环境保护是公共利益,经济社会发展也是公共利益,为平衡两种公共利益,本条及第1235条通过“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件限制了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的范围。

这是因为国家在制定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限度等规定时,已经考虑了当时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那也只能说明国家排放标准设置不够合理、环境容量的计算不够准确或者意味着国家允许其对生态环境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亦不能让其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故在一般意义上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则代表经济社会发展的负外部性过大,需要通过环境公益侵权救济予以消除。

而凡是依照国家规定或者符合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通过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行为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税费、排污费等,已经或者可以起到应有的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的效果。

对于“国家规定”的解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狭义解释。考虑到受科技水平和认知能力所限,人们对于很多物质是否属于污染物,是否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还没有全面的认识。

而法律规范的是对人最低的标准和要求,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承担责任,该行为一定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的重大损害,必须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予以纠正。因此,“国家规定”应当特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均不应纳入其列。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广义上解释。对于没有国家层面规范性文件,而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的,或者国家标准较宽,而地方规定更为严格的,都应当视为“国家规定”。

我们认为,要从本条立法宗旨和目的出发,妥善解读“国家规定”。

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就环境公益侵权的责任构成制定特别规则,根据《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就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适用《民法典》以及《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均须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本条和《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和不足,由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转向主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将行为人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限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呈现出立法者限缩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目的,从而更加有利于协调经济发展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妥当衡平各类正当利益。

而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同样基于限缩适用范围的目的,侵权责任编第7章中的第1232条和本条使用的限定性词语是不同的。

为限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第1232条使用了“违反法律规定”一词,而本条使用的则是更广泛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

由此,本条“国家规定”的范围解读,应当在宽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和制度现状妥当把握。

第一,“国家规定”首先包括体系化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效力同于法律。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范畴。

第二,“国家规定”也包含国家政策性规定。

该类规定从制定层级上看应为国家层面,在适用范围上为全国通用。

比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国家规定”。

3.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目的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惟所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权人才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有的污染物具有即时性、扩散性特点,有的环境要素本身具有自净能力,有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及时出现,而是在污染累积到一定阶段才产生。

对于环境公益侵权来说,侵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因果关系的推定理论支撑以及鉴定评估等科学手段的辅助予以确定。

(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本条规定整合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请求权的概念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指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目的是使罗马法和旧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可行,并在私法的实体法上加以规定。

请求权基础就是指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本条及《民法典》第1235条明确了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请求权内容,解决了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缺位的根本问题。

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公权力机关。

英国为法务长官、检察总长、公共卫生监察员等,依法行使公益请求权,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如环境公害。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巴西联邦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公益保护请求权主体地位,将检察机关保护公共利益的职权提到了宪法层面。

此外,西班牙国家律师、国家诉讼总署法务,葡萄牙检察官、瑞士联邦法务等[8],均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

第二,社会组织。

德国法律赋予环境保护团体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以追究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公民个人。

比如,美国包括《清洁水法》在内的环境法就赋予了公民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者未履行义务的政府机关行使公益侵权请求权的主体地位,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失或者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国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有四大类: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所列之法律规定的机关,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之“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森林法》第68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10]《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所列之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如《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三是《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

四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可见,上述四类主体的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基础。

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地位是由《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所明确;至于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其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地位系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获得的国家授权。

《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概括规定了上述各类主体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将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明确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两大类型。

“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现有程序法、单行法所规定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所述之“法律规定的机关”,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这样的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可以探索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

“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对于“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条件予以了进一步细化。[12]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

本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生态环境修复是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核心责任,目的在于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及时修复,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损害赔偿的顺位。

修复生态环境,就是要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和功能。该状态主要是指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意义上的形态。

该功能则是指上述要素在生态循环中为人类提供服务功能的能力、质量和价值。
 
根据受损生态环境是否可以被完全修复,一般分为生态环境完全可以修复、生态环境部分可以修复以及生态环境完全无法修复三种情形。

尽管生态环境修复最理想的效果是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但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良环境影响不仅难以完全消除,而且具体治理也受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制定和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故此,修复责任只能是尽可能修复到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或者对原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重现。

2.立法沿革

既有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是在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先后规定有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2015年公布的《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同年公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15]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修正前均采用“恢复原状”的表述。为适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修正时采取对恢复原状责任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作为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内涵。

2019年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1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相较而言,明确将修复生态环境列为一种民事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一大创新。但囿于司法解释没有创设法律责任的权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仍然是为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目的而对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化解释适用。

《民法典》于本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既是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需求的立法回应,也是就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探索的经验做法所进行的一次总结吸收。

《民法典》颁布后,为切实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和《环境侵权纠纷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均将“恢复原状”改为了“修复生态环境”,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了一致。
 

适用指引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可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侵权人直接承担为原则,其可以直接履行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机构开展修复。

如果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者侵权人履行部分修复义务但无法达到生态环境修复验收要求,或者因履行困难放弃履行,均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情形。此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实践中,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不同的区分,以理清不同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和具体要求,妥当实现被损生态环境的修复。

(一)直接修复和替代修复

依据修复对象的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直接修复和替代修复。直接修复是针对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介质、生物、生态系统等进行评估并予以原区域、原体的修复。

直接修复是责任承担的首要方式。在无法直接修复的情况下,比如囿于直接修复的技术难度过大或所需修复费用过高,或者被损坏的生态环境确实无法复原等因素,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

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
 
(二)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

依据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施主体不同,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

自行修复包括由侵权人自行实施修复,或者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组织实施修复。但囿于生态修复的专业性、复杂性,抑或存在无法直接实施生态修复活动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修复亦可实现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

委托修复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侵权人自行委托,修复费用由其支付;

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合理期限的理解
 
对于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合理期限,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掌握。对于环境要素本身具备自净能力,修复方式一般不采取直接修复,而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案件,合理期限可以设置相对较短。

比如,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统筹用于本地生态环境修复等,可以参考一般金钱给付的时间予以确定。

对于清除污染较为复杂、困难的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案件,合理期限要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结论、结合专家意见等确定。

标签: 民法典 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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