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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21条(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3 07:48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21条(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22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
 

民法典第1221条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完全继受了这一规定,没有采纳立法过程中建议增加“当地”因素的意见。

这主要是考虑到:

(1)医务人员(医师、护士等)的执业准入有国家的统一标准,并不因为不同的地域或者不同的人员而设置不同的标准。一个持证上岗的专家,需要符合专家的一切执业标准和行为需求,不因为年龄、经验不同而降低部分人的注意要求。

(2)我国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类型和级别的医疗机构有权诊治的疾病是不一样的,比如只有较高级别(如三甲医院)才能实施某些高难度的复杂外科手术。
 

民法典第1221条条文解读

 
(一)诊疗过错认定标准概述

诊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或者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以及医政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应当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对医务人员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主观心理状态。

确定医疗过错,应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诊疗行为合法合规完全等同,这是两个概念。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

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应当达到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同行其他医务人员能想到做到的,涉案的医务人员也应想到做到。社会预期或者期待的医疗水平与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原则上是一致的。

通常而言,医务人员在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不得低于其行为时临床上应有的医疗水准;否则,医务人员就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如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引起对患者的侵权责任。可见,医疗水准直接关系到医师注意义务的认定。

通常而言,确定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违反,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而非医学水平为标准。

医疗水平系临床诊疗过程中依据有关诊疗规范或者医学常规所确立的疾病诊断、治疗水准;医学水平则侧重于医学研究领域的水平,其更加前沿,对于医务人员要求更高,甚至有些并非所有医务人员都已掌握的内容。

目前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也是采用医疗水平而非医学水平,这更符合临床治疗的实际水平,既可以准确划定医疗机构责任,又不至于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过重负担而影响医学的进步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需要考虑的因素

本条规定认定诊疗过错,要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当时”,是指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时间,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更不是争议发生的时间或者案件诉讼的时间。

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掌握未来发生的医学科学技术对患者进行治疗,只能以其在实施诊疗行为时能够获得的知识和能够掌握的技术对患者进行治疗。

审判实践中,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否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对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也是明确了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基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但要综合考虑诊疗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

有关诊疗过错的认定,首先要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判断,这是本条的明确规定,但有关“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判断有必要参考其他因素。
 

适用指引

 
有关诊疗过错的认定问题要依据本条规定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规定来确定。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客观标准是作为诊疗过错认定的基本遵循
 
具体来说,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过失的基本依据。

在上述法规或者诊疗规范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诊疗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这一规定即违反普遍的医疗水平时,就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而且有些医疗法规或者诊疗规范实际上将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资质、患者个人体质、疾病紧急程度等融入有关疾病诊断、治疗或护理的具体规则当中了,这时就更应该直接适用这一规则认定诊疗过错。
 
二、参考性因素的适用
 
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诊疗过错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第一,医疗的地域因素和医疗机构资质条件。

通常情况下,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在资金、技术、人才、药品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整体医疗水平存在差异。

经济落后地区受到当地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医疗技术水平不可能达到发达地区的水平,偏远的乡镇卫生院或者村卫生所等的医疗水平也无法与综合性大医院相比。因此,判断医疗过失应结合该地区具体情况认定,结合医疗机构资质的标准进行判断。

当然,这里的该地区标准应是本地区同类或者类似医疗机构进行该诊疗行为的医疗水准,实际上也是一个相对特定化的普遍性规则。

无论医师执业的环境还是医疗经验,都有地区性的差异,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者类似地区的医疗专业水平为依据。

第二,关于医务人员的资质。

医务人员就医师来说,可以分为全科医师与专科医师。所谓全科医师,是指不分诊疗科别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所谓专科医师,是指以特定诊疗科为范围,仅在该科范围内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

就我国医疗体制现状而言,虽然对医师实行统一的临床执业证资格制度,但比较正规的医疗机构都内设内科、外科、儿科等不同科室,这其实就是专科医师制度。而在医疗卫生条件比较落后的地区,更多的是全科医师。

那么,在认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时,专科医师和全科医师一般应当以不同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另外,医疗机构的资质也有很大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医疗水准。

第三,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

有关患者个体差异以及病情紧急程度等作为诊疗过错认定中的参考性因素,在审判实践中也已被采用。

其实在立法上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问题在《民法典》第1224条也有所体现,在本条规定的抢救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中明确了“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提法,而对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诊疗义务没有这一表述,通常理解为在患者情况紧急时,该诊疗义务只要合理,医疗机构就要免责,这也是鼓励医疗机构积极履行救死扶伤职责所必须的。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过错时,除了参考上述因素之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其他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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