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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9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16:23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99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9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99条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仅对个别字词表述作了调整,明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条文解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考虑了年龄和辨识能力双重因素,年龄低于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超过8周岁,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的自然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制度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

该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数情况是幼儿园、小学的在校儿童,但也不能排除8周岁以上智力存在缺陷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比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时间、空间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该损害发生在受害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为条件。

(四)损害的范围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作出的规定,非人身损害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

本条规定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的主要考虑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如果要求学校对财产损失亦应同人身损害一样承担责任,对教育机构课予的责任太重。

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很少见也并不复杂,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无须特别规范。

(五)关于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主要考虑是: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

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

因此,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即可根据发生人身损害之事实,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使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要免除责任,则需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亦即需要证明自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仍为过错责任原则。

只有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本条适用的情形,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关于如何把握“学习、生活期间”,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据此可以理解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因此,未成年人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损害等情形,因不符合“学习、生活期间”的条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

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

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二,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对于活动时间、地点的选择,是否存在安全风险等。

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比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没有及时呼叫120急救,因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处理
 
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其即应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监护人及教育机构同时提起诉讼,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按份承担责任。

标签: 民法典 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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