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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9条(委托监护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15:14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89条(委托监护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8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08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9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皆无关于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具体条文。在《民法典》编纂以前,我国关于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规定具体体现在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中。

该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在吸收借鉴原《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对委托监护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本条对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作出了调整,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089条条文解读

 
(一)关于本条的立法目的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的情况,称为委托监护。[1]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监护下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托监护人是否需要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都需要解决。

虽然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了委托监护中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托人在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较好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另有约定的除外”为监护人规避监护职责提供了借口,不利于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且“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监护人是承担监护职责的第一责任人,享有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时却要求受托监护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过分强调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尤其是在无偿委托时没有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使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失衡。

因此,《民法典》在吸收借鉴原《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作出了调整,以突出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二)关于“委托监护”的性质与特征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3]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让渡,受托人并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

因此,委托监护并不是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列的一项监护制度,其只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

换言之,委托监护是在监护人地位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托人依双方约定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4]委托监护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委托监护的成立应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

相对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委托监护只能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监护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监护人资格作了明确规定。

监护职责原则上应由监护人亲自履行,但当出现监护障碍时,委托监护可以成为帮助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辅助方式,受托监护人也因此依约定承担了代监护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的义务。

约定方式既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明示约定,如家长与婴幼儿或未成年人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也可以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行为与受托人的照管行为推断监护合意存在的默示约定,如父母进城务工,将未成年子女交给亲属照看。

第二,委托监护以受托监护人代监护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为内容。

由于监护职责的特殊性,使得委托监护一经成立,除受托人无法履职等特殊情况,受托人即应亲自完成监护义务和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第三,委托监护使得受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

这种特殊关系使受托监护人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同时也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6]这种特殊关系的成立既可以基于有偿委托,也可以基于无偿委托。

第四,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作的安排。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33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意定监护与委托监护存在本质的不同,意定监护是协商确定监护人,而委托监护是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指引

 
一、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理解与适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前提,与《民法典》第1188条的适用范围一致。
 
二、关于“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没有对委托监护进行明确的界定,一般是指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情形。常见的委托监护有:父母外出将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或朋友,家长将未成年人委托给托管机构等。

受托人仅在受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责,所以就对外承担替代责任而言,仅限于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的情形,这包括明确地就此监护职责予以委托和概括性地全部委托两种情形。[8]现实中,这两种情形都普遍存在。
 
三、关于“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实行监护人责任首负原则。

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监护权并未因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监护义务仍属于监护人,故仍应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监护职责的存在,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采取合理措施,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其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要求的监督义务,致使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时,监护人应当就其监督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实行监护人责任首负原则[。
 
四、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对于代为履行监护义务的受托监护人,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照管,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

如果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受托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消极行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叠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受托监护人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由于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法律关系。
 
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应以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为标准。对于疏于履行监护义务的判断,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往表现等)、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委托监护的有偿与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还应依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标签: 民法典 委托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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