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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14:2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7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07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9条条文演变

 
在我国的立法中,早在原《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就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在原《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系统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整体运用效果较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内容,并在“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前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更加明确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同时将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修改为“辅助器具费”。
 

民法典第1079条条文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残疾、死亡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依据本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般人身损害,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致人残疾,以人体造成伤害为前提,以治疗终结后定残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致人死亡,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

(一)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依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些损失通常被称为具体损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用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

但是,其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

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依据本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我国的立法有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根据原《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则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2款[2]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条对此予以了保留。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比如假肢、助听器等的费用。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第13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造成他人残疾的,主要的赔偿项目是残疾赔偿金,对此我们将在下面作专题论述。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对死亡赔偿的范围,原《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均采取了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3]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个案的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对此予以沿用。
 

适用指引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标准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问题是原《侵权责任法》中的热点、难点和争点问题,这些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多有探索,其中核心问题是此二者的性质问题以及城乡二元化赔偿计算标准问题,而这突出反映在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上。

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侵权人致被侵权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损害,侵害了死者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只是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也有观点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范围和赔偿对象有一定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

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比较法上多认为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亲属的赔偿。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学说,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份额。

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在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国家赔偿法》第34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中,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

为此,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改变是有道理的,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益,应当肯定。应该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因为一个人的生命是非常宝贵的,是无价的。

按照继承丧失说,一个被侵权人,他可能没有被扶养人,但是他通过自己的劳动,会积累财富,这些财富在他死亡后作为遗产由自己的近亲属继承。但是,现在被侵权人死亡了,不可能再劳动,自然就没有财产积累了。这种情况下,要用死亡赔偿金来填补这一损失。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尤其是农村居民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村居民的安全感和获得感。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定性问题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特有的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存在与死亡赔偿金大致相似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其不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干因素决定赔偿数额。

也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还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既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其因残疾丧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赔偿。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入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入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收入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入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

有的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

还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

“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

“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所得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所得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

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所得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由于《民法典》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故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在赔偿项目上没有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即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

对于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是否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对此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在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后,再与按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相加,即为最终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标签: 人身损害赔偿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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