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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13:44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7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3条条文演变

 
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民事基本法依据是原《民法通则》第131条。依该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1〕7号)第11条[2]“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条[3]“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原《民法通则》第131条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

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亦对该原则予以延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此基础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民用航空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旅游纠纷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涉及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亦针对过失相抵原则作出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继承和延续了民事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作了进一步拓展。对两条进行比较,主要的变化有两点:

一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本条。对“同一”的理解,在一部法律中是一脉相承的,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

这次作出修改,主要是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不一,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应当有所限定。

二是增加了损害的“扩大”。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表述中,发生是包含扩大的含义的,扩大是后续的损害,是新发生的损害,也是损害的一种形态,正确理解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一点必须明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损害发生后,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从损害发生到损害范围扩大的全部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受害人违反对自己的不真正义务,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不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

经研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扩大”从“损害的发生”中独立出来了。
 
侵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侵权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致使同一损害扩大,对扩大的部分,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条文解读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和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5]

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损害赔偿法上的重要制度,其效力体现在三个层面

:对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对被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则体现为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

根据理论上的通说,加害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失相抵就加害人的主张而言,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申请径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综上,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上是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确定责任,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将其称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

过失相抵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学家旁波尼乌斯所称的“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时不视为受害,除非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的旁氏规则。

罗马法复兴时期的注释法学家潘德克顿发展了所谓的“过错赔偿理论”,提出在加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如加害人是出于故意,而是受害人单纯的过失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是过失相抵制度的开始。

依据该理论,具有轻微过失的受害人能够要求具有较为严重过错的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过失相抵制度已备雏形,及于欧洲法典化时期,过失相抵制度乃正式确立。

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论基础,大致有惩罚说、损害控制说、因果关系说、保护加害人说、过错责任说等多种观点。

惩罚说认为,之所以对那些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损害扩大的原告不给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就是为了惩罚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

损害控制说认为,通过对那些自身具有过失的原告不给予赔偿或减少赔偿,可以促使人们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从而有效地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因果关系说从因果关系角度出发,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地位是相同的,因此自然就要求双方都在一定范围内对损害负责;

保护加害人说认为,过失相抵制度是过错责任的发展,过错责任是以保护受害人为基点,重点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过失相抵制度是以保护加害人为基点,重点在于减轻加害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说认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过错责任应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既维护了责任自负的法治精神,也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理念。

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

其基本规则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对此通常采取的标准包括:

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

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行为的轻重。通常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

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反之,则过失较轻。

三是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以决定过失的轻重。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重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以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有关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应当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

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即指损害的同一性。这种损害的同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即“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

其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同一性是指损害结果和原因的同一性,即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

2.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

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原《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人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失”。

理由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而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民法典》编纂未采纳上述意见,理由主要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在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责任时,只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还有观点建议将本条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经研究认为,在损害主要是由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仅有轻微责任的情况下,就不一定要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在责任认定上,侵权人占99%的原因,被侵权人占1%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法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适用指引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与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对于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仍然可能存在过失相抵的适用。只是此时的第三人须具备特定情形。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

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赔偿义务人得为主张过失相抵,良以监督人疏忽、实难辞其咎。

如仍认赔偿义务人负完全之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与其牺牲加害人利益,毋宁以监督义务人之过失而牺牲被害人之利益较为妥当。且监督义务人举其所有过失责任,归加害人负担,而己逍遥法外,亦非法之所许。此场合,采用过失相抵规则反有督促监督义务人妥善保护被害人的功能。”

2.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用工单位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将自己法益,委托他人照顾,则对该人之过失,应与自己之过失同视再者,受害人利用他人而扩大其活动,其责任范围亦应随之扩大。其使用人之过失倘不予斟酌,则加害人事实上不能向该使用人求偿时,势必承担其过失,其不合情理,甚为显然。”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的适用

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还是也能够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长期存在争论。而从目前所掌握到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其适用规则亦由于侵权行为类型之不同而有所区别。

原《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后段的观点,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关于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之规定,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之规定,第1239条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之规定,以及第1240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之规定,亦承继了原《民法通则》该规定精神,规定如属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不过在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也有例外规定,如《民法典》第1246条关于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中则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如《民法典》第1239条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之规定,第1240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之规定,以及第1245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均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使用人、经营者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

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有时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法律也会专门规定受害人过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比如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还需要衡量加害人所为之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一般而言,加害人所为之行为专业性越强、危险性越大,对于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以及责任要求就越高。
 
二、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方法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法院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或者方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有关减免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标准或者方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

其一,比较原因力说。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减免赔偿责任的数额。

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其二,比较过错说。即以比较过错的轻重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这是二战以来美国侵权法上比较普遍采用的方法。

根据这种学说,故意在过错程度上重于重大过失,而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由此,如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一般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其三,折中说。即在决定加害人责任时既比较原因力的强弱,也考虑过错程度的轻重。

《荷兰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问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此规定即采纳折中说的见解。

考虑到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过程本身具有复杂性,与单一采取比较原因力说或是比较过错说相比,我们认为,折中说是比较实事求是的方法。这种折中说的理论,也为我国审判实务所采纳。[15]
 
三、过失相抵原则与因果关系中断
 
过失相抵构成的客观要件要求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的竞合。因此,在判断时容易与因果关系中断相混淆。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

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包括:

其一,表现为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

其二,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

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应当把握过失相抵构成的基本要件。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例如,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寄存人一怒之下,将保管物烧毁。从损害结果分析,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所受损害为对方迟延履行导致的违约损害,寄存人大怒而将保管物烧毁,表面上是因对方过失与自己过失相结合造成损失扩大,实际上后一损害为物的毁损灭失,与前一损害并非同一。

此种情形属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中断。再如,某甲向某乙食物中投毒,意图毒杀乙。某乙食用后毒性尚未发作,即因丙驾车肇事致某乙遭遇车祸身亡。

从结果分析,中毒死亡与车祸身亡所造成的结果将为同一,但其中并没有原因力的竞合,遭遇车祸之结果使投毒的作用完全消失,也就是使毒杀损害之因果关系中断。由于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过失,但却得以免责,原则上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损害虽为同一但没有原因力的竞合的情形,与过失相抵的情形显然不同。
 
 
标签: 民法典 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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