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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21:3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6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106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5条条文演变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

1980年原《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但因该条规定较为概括,既未涉及婚前财产,也未对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财产范围、约定的效力等内容作出规定,实践起来较为困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独立意识的增强,为应对实践需要,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并且,在以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形式和效力。

《民法典》本条规定一方面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又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
(1)将约定的主体由“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涵盖了夫妻在婚前作出约定的情形,用语更为严谨;
(2)将第3款“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改为“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既强调个人债务个人清偿原则,也避免了理解上的歧义。
 

民法典第1065条条文解读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后各自的收入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或者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于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对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则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

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较为重视约定财产制,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则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

二是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

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我国采取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行的立法模式,自1980年原《婚姻法》以来,我国法律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制不断完善。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因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双方在订约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以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约定。

(3)约定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应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的,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也不应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约定的形式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均采用要式主义,即要求财产制契约必须有特定的格式,如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在特定机关进行登记等。

我国1980年原《婚姻法》对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未作规定,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增加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延续了此种规定,要求夫妻订立财产契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之所以对书面形式的要件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将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能够促使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仅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具有公示效果,反而容易发生夫妻双方倒签协议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应规定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契约制的,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立法机关最终并未采纳这一意见。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财产制契约应于何时订立,结婚之前、结婚当时还是结婚之后,有限制主义与自由主义两种立法例。

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采取了自由主义立法例。

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在结婚之前作出约定的,因当时双方尚未成立婚姻关系,不能称为夫妻,故本条规定为“男女双方”,从文字表述上更为准确。另外,本条规定对于契约的变更、废止也未作限制。
 
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范围。

(三)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以及限定共同制。

其中,“分别财产制”是指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是指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则是指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四)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可分为优先效力、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1.关于优先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优先效力,是指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本条第1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2.关于对内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表明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一方进行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时,要和夫妻间的赠与作出区分。

如夫妻双方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两处房产约定为分别属于双方各自所有的,即便房屋并未办理过户,在发生纠纷时,登记的一方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3.关于对外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对相对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考虑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立法模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财产制约定又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据此,《民法典》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中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关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认定标准,则既可能是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能是基于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具体而言,依据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应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夫妻应当举证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相对人确已明确知道该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本款规定相对人“知道”的概念,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应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

其次,相对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相对人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知道”的情形。

此外,本款中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
 

适用指引

 
一、未采书面形式的约定效力
 
本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曾以口头形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并请求按照口头约定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形。

对此,如另一方对一方提出的约定内容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约定予以认可;但如果对方对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或者对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的,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财产约定。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
 
依据本条规定,订立财产制契约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但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根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以婚姻关系成立为生效要件。

因在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缔约双方并不具有婚姻关系,所以本条第1款表述为“男女双方”,但并不否定立法机关认为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应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的意思。

据此,如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订立财产制契约,但是后来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不成立婚姻关系,双方于婚前订立的财产制契约自然不发生效力。
 

标签: 夫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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