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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21:3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6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4条条文演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界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并在考虑当时女性经济地位较男性弱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确立了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的特殊规则。
 
1980年原《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规定与1950年原《婚姻法》相同,仍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唯一标准,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为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平等保护,1980年原《婚姻法》将“由男方清偿”改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基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债务的责任财产。原《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该条第2款对几类较为典型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作出排除规定: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将之前的“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应当共同偿还”,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在对外关系上,夫妻双方均有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即“共同偿还”;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中,可以区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了分别财产制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表述。

此外,为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属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

201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注意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原《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在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本条规定即是在吸收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所作之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64条条文解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面较为关注,争议也较大的问题。

本条通过两款规定,对较为典型的三类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本条规定,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本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者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共债共签”制度属于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这一制度安排一方面考虑了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未明显加重其负担,却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也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对于最大限度减少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名,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实际上也是“共债共签”制度的实践形式,确实达到了良好的效果。

有意见认为,一般夫妻对外借债多为非金融机构参与的民间借贷形式,严格要求实行“共债共签”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我们认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自然人基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优先考虑。

同时,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应当注意的是,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形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均可能作为事后追认的具体形式加以参考。

(二)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生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关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包括债务等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具体不再赘述。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条规定通过为债权人设置举证责任的形式,赋予债权人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确定上述债务仍然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一方面,可以倒逼债权人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的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通过事前防范减少事后纠纷;

另一方面,是在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

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其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因此,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最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前所述,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总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据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将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进行分别规定,尤其是应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责任财产范围作出界定。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也有待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适用指引

 
一、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参照相应规定作出认定
 
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仍然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而言,对于本条规定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民法典》相应具体规定作出认定。
 
二、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的认定规则
 
原则上,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但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掌握的规则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角度看,这一规则并无不妥,但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

因此,应在合理平衡市场经营风险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三、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以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作出抗辩。

因离婚案件并不需要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应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债权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如夫妻一方提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如该债权债务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或无法查清,也可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而是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受案处理。

此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标签: 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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