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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1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16:2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61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6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116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61条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亦分为两款表述,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将该规则中的“继承遗产”变更为“继承人所得遗产”,更加明确了继承人的限定继承以实际所得的遗产为限,超出实际所得遗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法定清偿义务。

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民法典》编纂中将“偿还”这一表述变为“清偿”,与“税款”“债务”等义务更加契合。
 

民法典第1161条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的例外。

(一)限定继承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限定继承原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

依据该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欠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当然,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所得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负的债务的,属于继承人权利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在早期罗马法中,继承人继承死者的财产后,往往会将继承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合,由此,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即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继承的债务时,该继承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从自己的财产中予以补足,而并无推卸的理由。

罗马法发展到查士丁尼时期开始规定,继承人仅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这也是现代各国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

限定继承原则为各国普遍所采纳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方面,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虽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二者仍然属于平等独立的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理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继承遗产,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

但这一义务又应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超出继承遗产的范围由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继承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二)我国民法的限定继承原则

本条规定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继承人清偿债务的限度。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以其所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继承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自愿偿债的许可。如果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自愿偿还,则不受该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法律也并不禁止该种行为,但是继承人在偿还后不得以自己不知道只应承担有限清偿义务为由而要求返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三

是放弃继承可以免除清偿债务。

由于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享有继承权利则无须承担缴纳税款和偿还遗产债务的义务。应当说,前两层含义是遗产债务清偿的基本规则,无论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其均应适用之,如将其限定于“遗产已经分割的场合”有所不妥。

在2018年4月和9月的两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遗产已经分割”的规定,而在2019年7月和12月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将“遗产已经分割”的规定删除,更符合客观实际,便于司法实务的操作。而后一层含义在遗产已经分割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就不会参与遗产分割。

(三)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根据财产对主体产生的效益,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消极财产则指债务等。

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统一性体现在二者依附于特定民事主体,对立性体现在积极财产天然承担着清偿消极财产的使命。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对立统一,构成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所应当坚持的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原则。

1.概括继承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积极财产的归属在法律上因继承发生无缝流转,同时,由于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统一性,继承人必须一并继受消极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不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清偿其消极财产的义务。

2.限定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就是相对确定的,基于消极财产对积极财产的消耗,如果积极财产不足以清偿消极财产,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继承人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未尽法定的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因此产生债务的,则继承人应当对该债务不按限定继承原则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单方主动代继承人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则构成继承人个人的无因管理债务。
 
理解这一原则,还需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要明确区分继承开始前的债务与继承开始后所产生的债务。继承开始是区分被继承人债务和继承人债务的分界点,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包括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应负责偿还的债务和缴纳的税款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的范围,不包括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应该缴纳的税款,且应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完毕以前,与遗产有关的管理费用、继承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

虽然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是在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以前发生,但是在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已依当然继承主义取得遗产所有权后产生的,因此应当由继承人清偿,而不受其继承遗产的限制。二是明确区分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与分割遗产时遗产的实际价值。

本条所规定的“遗产实际价值”,是指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实际价值,而非遗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由于生活中往往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很长一段时间不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例如,父母一方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而是在另一方去世后再一并进行分割。

这时就可能存在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已实际占有全部或部分遗产,并由于对遗产的使用而导致其价值的减少,即分割遗产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与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已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在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仍应按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该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理由拒绝对债务的承担。

即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如果遗产因在分割前已被该继承人实际占有并消耗掉部分价值而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由该继承人补偿其消耗的部分价值。

(四)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担的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中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按是否以金钱为标的,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的标的包括物、行为等。

如果行为债务必须以被继承人本人的特殊技能履行,则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债务只能以特定计量方式转换为金钱债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总量守恒。

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被继承人债务包括: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被继承人根据合同所应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返还不当得利之债;因无因管理而负担的偿还必要管理费用的债务;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

(五)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

本条规定将限定继承原则作为一般规定,但是对于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并未进行明确。根据一般的继承理论和审判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其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迫于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不以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该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继承人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原因在于:遗产债务应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里强调的是,除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外,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是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就需要对遗产债务与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即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进行区分。

生活中,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当然包括被继承人为个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但也可能存在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其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而欠下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又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

严格来讲,这些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当然不受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所限。这些债务的产生不是基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需要,而是由于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或者由于继承人应尽义务而未尽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存在这两种情形的继承人自然应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被继承人税款和债务的清偿顺序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实践中,如果遗产系货币等一般等价物,则直接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且也容易计算比例。但如果遗产系车辆、不动产等物,则涉及对遗产价值的确定,这就有可能涉及评估、鉴定。

另外,如果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直接认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具体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则有可能存在部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已经将分割给其的遗产挥霍一空,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其处实现债权受偿。

但实际上,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仍然存在于其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处,故应当要求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外按限定继承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各自继承的遗产情况按比例承担,方便执行阶段操作,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主体问题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为了确定债务范围、继承方式等问题,故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时,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作释明,建议其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保证所有的继承人能够对债务问题、继承方式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裁判主文可以判令不同继承人根据债务清偿规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实践中,一般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不具体到特定遗产,以集中诉讼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新的事实对裁判既判力产生影响。同时就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的问题,由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所有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或者以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遗产债务清偿时,应为需特殊照顾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也就是这类继承人能够直接继受取得不负有清偿消极财产义务的积极财产,但如果该积极财产自身存在负担,则对该继承人仍然有约束力,如继承的财产上存在担保。
 
四、放弃继承、受遗赠的问题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故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存在实际的管理人的,包括继承人仍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其为被告,要求其配合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五、附条件或附期限债务问题
 
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虽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是被继承人在期限届满前死亡的,则该债务是否视为到期?类似的情形是债务附条件或附期限。该问题还影响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争议较大。

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提前进行清偿,而是先清偿其他债权,或者进行遗产分割,则会损害未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会使纠纷发生概率提升。

也有观点认为,债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届清偿期的视为提前到期。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应该具体考虑债务的性质,期限利益的归属,合同义务是单务还是双务,债务清偿情况等情形,以确保问题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标签: 债务 被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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