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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55条(胎儿预留份)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15:4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55条(胎儿预留份)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5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115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
 

民法典第1155条条文演变

 
1985年的原《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1155条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不难看出,在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民法典》采用了个别保护的模式,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也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注意到,在原《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我国民法未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原《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规定,只是在原《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制度。

原《民法总则》首次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了胎儿在其利益保护领域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
 
既然《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说明胎儿享有继承权,能够依法继承遗产。但是由于胎儿毕竟尚未出生,为了确保胎儿继承权的实现,《民法典》本条专门对此进行规范。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第一,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但此时胎儿尚未出生,无法确定胎儿是否能够顺利娩出,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则胎儿就自始没有继承权。

因此,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应该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作为参与分割的一分子,将其应得的遗产划分出来。

应当注意到,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当胎儿在继承人范围内时,按照继承顺序,根据法定继承的分割比例或者协商确定的分割原则、比例等,为胎儿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

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哪些遗产由胎儿继承时,就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将此部分遗产为胎儿保留,其他继承人不得予以分割。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胎儿是多胞胎的,应当按照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如胎儿是双胞胎的,应当保留的遗产份额为两份;是三胞胎的,应当保留的遗产份额为三份。
 
第二,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胎儿顺利分娩时,胎儿成为自然人,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此时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当然由出生的婴儿继承,成为婴儿取得的遗产。

当胎儿分娩失败,即娩出的胎儿是死体时,根据《民法典》第16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那么其继承权溯及消灭,自始不具备继承的权利,那么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自然不能由没有继承权利的死体胎儿所取得。

根据本条的规定,此时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适用指引

 
一、关于对胎儿的理解
 
关于胎儿的定义,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医学上一般把人的孕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受精卵;二是胚胎;三是胎儿。胎儿时期的胚胎已初具人形,眼、耳、口、鼻、四肢已具雏形,超声检查可见早期心脏形成,并有搏动。但是这种医学上的划分一般不能用于法律领域,否则会使尚未形成医学上胎儿的胎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胚胎与胎儿的临界点也无法精准把握,刻板地在法律领域运用医学上胎儿的定义,将会使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状态。在法律适用上,从母体受孕开始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都可以适用此条款,作为此条款保护的对象,在遗产分割时,为其保留继承份额,即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应当涵盖母体受孕的整个过程。
 
二、区分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情形和胎儿娩出后夭折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即娩出的胎儿是死体时,胎儿原视为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自始不存在,根据本条的规定,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予以分割。
第二种情形,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但随即夭折的。此种情形下,胎儿娩出时是活体,成为婴儿,此时原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已经由此婴儿所继承,由婴儿合法占有,即使此婴儿随即死亡,婴儿所继承的此部分遗产也不再作为原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而应当作为婴儿的遗产由婴儿的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三、胎儿继承案件的诉讼主体
 
胎儿在出生之前被继承人死亡,胎儿享有继承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如果其他继承人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或者保留的继承份额不足,如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代胎儿主张权利呢?胎儿因未出生,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讲,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就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胎儿行使继承权。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继承的案件,胎儿尚未出生的,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起诉或者应诉;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代理其起诉或者应诉。
 
四、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保管问题
 
制定《民法典》时,在遗产分割的时间上并未采取推迟到胎儿出生后再行分割的模式,而是采取了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模式,那么不论在胎儿出生前还是出生后,都可以分割遗产。遗产分割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后的,分得的遗产可以直接移交其法定代理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遗产分割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前时,即为本条所规定的内容,采取保留份额的方式进行保管。
 
事实上,遗产分割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前时,如果将胎儿应继承的遗产直接移交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在理论上讲也是可以的,但是一旦出现胎儿娩出是死体的情况,胎儿所分得的遗产就要转为按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意味着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要把胎儿已经分得的遗产重新交出去,此时就可能出现返还不能或者拒绝返还的情形,有引发新的纠纷的风险。

为妥善解决这一风险,本条采取了“保留份额”的方式。更为详细地说,在胎儿出生之前,胎儿应继承的遗产并不直接移交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保留”管理,如果胎儿顺利娩出,遗产管理人应将保留的遗产移交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遗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直接分割所保留的份额,而无须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返还。在胎儿出生之前,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也无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向其移交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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