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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66条(共同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31 14:3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66条(共同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166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6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166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9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总则》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总则编对此予以沿用。
 

民法典第166条条文解析

 
(一)概念和特征

1.共同代理的概念

“代理权共同属于二人以上之代理人,为共同代理。”[1]通常而言,共同代理是指两人以上的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2.共同代理的特征

本条明确了共同代理权的行使原则,并鲜明突出了共同代理的特征,即存在数个代理人、只有一个代理权、代理权由代理人共享且共同行使。
 
第一,代理人为“数人”,即两人以上,“数人”,可以是二人,也可以二人以上。它可以存在于书面授权,也可以存在于口头授权。

这是共同代理与单独代理的本质区别。也因此,共同代理的行使须建立在“数人”的基础上。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集合代理虽同属于代理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但与共同代理存在一定区别。

具体而言,在集合代理中,有数个代理人和数个代理权存在,数个代理人各自行使代理权,彼此在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与责任承担上泾渭分明、各不相扰,每个代理人都是单独实施代理行为,换言之,集合代理是数个单独代理之集合;而在共同代理中,代理人原则上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因此,集合代理并非本条规定的共同代理。
 
第二,数个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必须是“同一委托事项”,即被代理人必须是为同一委托事项授权两个以上的代理人。

如果委托事项不属于同一委托,则即使代理人有数人,[3]被代理人与数个代理人之间也并不构成共同代理。立法如此设计,是避免“在同一委托事项上建立多个法律关系”[4]的最便捷手段。
 
第三,共同代理人原则上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共同代理的前提是由被代理人对数个代理人进行授权,但在被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委托了数个代理人时,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推定为共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态度存在差别:

一是推定为共同代理;

二是推定为单独代理;三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日本等。我国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为了更好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实践中的纠纷,《民法典》采纳了第一种立法模式,即推定为共同代理。

根据本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在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事项确定了数个代理人时,法律推定为共同代理,数个代理人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任何一个代理人都不得擅自单独实施代理行为。

(二)条文的具体含义

本条中的核心是对“共同行使代理权”的理解,具体如下:
 
1.数个代理人应当同时行使代理权,否则代理人和相对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为被代理人仍然有追认的可能,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代理行为有效,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则构成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部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构成表见代理,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则予以处理。

数个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整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数个代理人中只要有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整个代理行为也存在瑕疵。
 
2.数个代理人之间形成的共同的意思、决议,或其他代理人向其中一位代理人作出授权,由其中一位代理人执行的行为亦属于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此时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数个代理人之间形成的共同的意思、决议是内部的,在其中一位代理人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其他代理人的意思发生变化,此时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3.共同代理的核心在于数个代理人对同一委托事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若数个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与同一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存在不一致,则每个意思表示都不产生代理行为的效力。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共同代理人可以单独行使代理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数个代理人可以单独行使代理权,自然从其约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各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仅是对彼此的代理权限进行划分,被代理人并不知情或知情但不同意的,对被代理人而言仍属共同代理,代理人之间的约定只在内部产生效力。
 

适用指引

 
一、共同代理与集合代理的区别
 
共同代理不同于学理上的集合代理,集合代理是指代理人有数人,但被代理人分别授予各代理人独立的代理权,代理人可各自从事单独代理行为的代理。也有观点认为,数个代理人同时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别行使同一代理权的代理,各代理人均可单独实施代理行为。

但从性质上讲,集合代理是数个独立的代理权的集合,而共同代理则是数人行使同一个代理权。
 
对于共同代理与集合代理在实务上如何区分,可以从委托授权的内容,特别是书面形式的内容予以判断。

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数个代理人时,委托授权书明确了各个代理人的权限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数个单独代理的集合,如果委托授权书未明确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而是将代理权一揽子授予数个代理人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共同代理。

也就是说,如果数个代理人有数个代理权,属于集合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例如,被代理人授权甲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乙为其购买一台电冰箱,即为集合代理。

被代理人授权甲、乙一起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才属于共同代理。
 
二、共同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依据本条规定,共同代理的行使规则应当是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该代理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约定,而非数个代理人的内部约定。另外,也有意见认为本条的但书条款实际上是对集合代理的规定,共同代理就要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从条文文义上讲,本条规定确实没有硬性要求数人就同一委托事项进行代理时必须共同行使代理权,而是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排除。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本条规定的代理权的行使方式是非常清晰的。
 
本条仅规定了代理权共同行使的原则,但对于如何共同行使则并没有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共同代理,其数人之代理人,唯共同得为代理。代理人之一人未参加代理行为,或一人之行为有意思之欠缺或其他瑕疵时,则代理行为亦有瑕疵。其性质上,各代理人就其代理权,受有限制。

从而一人为代理行为时,为权限之逾越。但在受动代理,虽在共同代理,应解为其中一人亦有受领之权限,盖否则甚为不便。

虽在共同代理,亦不可认为要求意思表示受领之共同也。”

这一观点于现今仍具有积极的指导和参照意义。共同代理原则上应由代理人共同行使,若仅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的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10]也就是说,数个共同代理人并未共同行使代理权,而是单独行使代理权的,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5条的规定,这时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对于单纯的受领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一概要求必须数个代理人共同为之,则可以作进一步探讨,但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单独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关于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具体方式,本条并没有规定。通常而言,对此不能有过于硬性的要求,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进行。

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数个代理人之间通过约定进行分工,在出现争议时可以经全体代理人的协商或者按照多数人意思形成代理意见,但这时应当将数个代理人的分工情况及协商情况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

至于数个代理人之间能否通过协商推举代表人进而由其中一个或者部分人实施代理行为,则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原则上讲,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排除的情况下,这种协商分工不宜认定为无效,但也要看是否违背被代理人在进行委托代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不同行业领域的惯常做法。

因为委托共同代理的目的通常是发挥数个代理人的能力、特长,如果最终代理人之间通过协商变更为其中一人代理时,这实际上构成了变相的转委托,有违被代理人最大利益的要求,确有违反忠实义务之嫌。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应当更加及时地将有关情况向被代理人履行报告义务,以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为原则,在行业惯例有不同做法或者紧急情形下除外。
 
三、关于违反共同代理权行使规则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条并未规定数个代理人违反共同代理权行使规则给被代理人及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共同代理由于代理人的多数性,较单独代理而言,在责任承担上有一定的复杂性。有学者认为,在共同代理中,如果因实施该代理行为而给被代理人或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由全体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其中一个或数个代理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同意而行使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无效,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

还有学者认为,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为共同代理时,个别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因缺乏共同意思表示的要件而未成立;只有相对人善意且符合表见代理时,才存在个别代理人实施共同代理而损害本人利益的责任承担问题。
 
至于数个代理人共同实施的违法代理行为或者与相对人串通实施的代理行为,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基于其行为的共同性,这时数个代理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协商分工则在所不问。

但对于数人中单个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实施法律行为的,对善意相对人而言,该代理行为不一定因此无效。

换言之,本条规范调整的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对代理行为产生的外部关系没有多大影响。[13]在符合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代理行为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因此,构成无权代理时,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未构成表见代理时,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标签: 代理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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