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原《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设立专节“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开启了对人身权的民事保护。
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增加了关于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前款规定中除增加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外,还将生命健康权分别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两项权利。
原《民法总则》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兼顾人格权理论既有框架,充分顺应人格权发展趋势,在本条中将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区分,分别列举为本条的第1款和第2款。将自然人的人格权列举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列举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典》本条在基本沿用该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第2款中“等权利”的兜底性表述。主要考虑是,法人人格权具有拟制性、财产性、非伦理性的特征,故而在第2款关于法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删除兜底性表述,明确为三种权利。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1.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受到侵害,必须以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标准。
2.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表现为身体的完整性遭到破坏。
身体权与健康权保护的方向不同,对身体的侵害主要指肉体上的侵害,造成机体或者器官无法正常运转。而健康权不仅是肉体上的,还包括心理上的,心理健康可使机体或者器官良好地运转,正常发挥其功能,使身体达到更好的状态。
3.健康权
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及其身体和器官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不仅指身体及其器官的完整,还包括身体机能和器官可以正常运转;不仅包括身体机能的健康,还包括心理的健康。对健康权的侵害往往与身体权相伴随。
4.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设定、变更和使用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可以由其自由设定,一般为姓加上名,但少数民族地区的姓名设定可能有特殊的规定。自然人享有改变其姓名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5.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的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将其肖像物化而使用。
在原《民法通则》和原《侵权责任法》中,肖像权的顺序都放在荣誉权之后,原《民法总则》和本法将肖像权的顺序提前至姓名权之后、名誉权之前,因为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都属于标表性人格利益,但姓名是以文字标示特定人,而肖像是以形象标志特定人。
6.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会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
7.荣誉权
与名誉权类似,荣誉权也是对自然人个人积极的社会评价,只是这种评价是一定的组织作出的,并非个人作出。
荣誉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其获得荣誉的公开否定性评价,对其荣誉证书、奖杯等证物的毁损。
8.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任何对该类信息的获取都是非法的,都导致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
9.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
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原《民法通则》《婚姻法》《民法总则》一直将婚姻自主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加以规定,本法也沿用此规定。
10.个人信息权益
虽然本条规定未列举自然人的信息权,但由于本条规定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其内涵具有开放性,而《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中的第111条明确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故个人信息权益亦属于《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益,这为解决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第2款所列举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均为精神性人格权。
1.名称权
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
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于《民法典》总则编采用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划分方式,不再使用“非法人企业”这一称谓,故名称权的主体应理解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名誉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亦享有名誉权,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3.荣誉权
其内涵与自然人荣誉权一致。
应注意的是,原《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放在一起规定的,本法将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分为两款区分规定,既体现了人格权的不同享有主体,也是考虑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法律技术的缔造物,是拟制的主体,主要担当交易工具的职能,不具有终极性的伦理价值。
因此,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可能享有相同和均等的人格权利。
故将自然人的名称、名誉和荣誉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权分开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的名称权具有专属性,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号则可以转让。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也与自然人的不完全相同,其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大于其本身的人身属性。对上述权利的侵害,直接导致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适用指引
一、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护方法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
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指民事主体直接支配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的权利;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一般不涉及人之物理或物质实体。
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人格利益之享受为标的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权利关系存续中,不得转让与抛弃。由此,人格权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具有专属性、绝对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继承性。
也就是说,对于人格权这样的权利,权利主体是不能随意支配的,而对于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救济权,权利主体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或者抵销。但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逐渐成为了经济选择的必然。为了回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各种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传统人格权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所涉及的仅仅是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其客体其实是作为主体的人之符号化,并不触及人之伦理价值的根本核心。[2]但事实上,除精神性人格权之外,物质性人格权也有积极利用的权能,比如器官捐献等。
二、对人格权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的限定
本条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的保护并非绝对,不是所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或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均属对人格权的不法侵害。《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均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作出了限定。
概括而言,主要有:
(1)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人格权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的限定。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0第2项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上述规定均属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目的合理使用民事主体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之规定,是对人格权的合理限定。
(2)文学、艺术作品对人格权内容和权利边界的限定。
《民法典》第1027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即属基于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基本价值而对人格权进行的限定。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行使的特殊性
从《民法典》第110条的文义来看,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本条第1款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九项权利,而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本条第2款仅列举了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项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在自然人九项具体人格权之外,本条第1款用一个“等”字为其他新型人格权保留了适用的空间,而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法律采用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将其限定为本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的三项权利。
除权利内容更为狭窄之外,法人、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使还存在着一些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之处。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考察法人人格权的产生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法人人格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与以伦理价值为中心的自然人人格权相比,法人人格权带有明显的拟制性、非伦理性、财产性。
这些特性也决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从诞生之初就已不是精神性人格利益,而是一种财产权益,此种权益应当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法人、非法人组织由此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财产收益。
这种可转让性符合市场规律及社会实践,也与《民法典》第993条关于“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的立法精神相符。就人格权受侵害后的救济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范围被明确限定为自然人,也就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仅能主张经济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