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都是因为自然人下落不明,基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二者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法定期间为前提,都需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且都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的判决。对于二者的关系方面,本条文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民法典》第46条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宣告死亡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二)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选择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制度,实质是法律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和强行介入。但其并未解决失踪人之相关法律关系(特别是人身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财产关系即继承关系)的最终稳定问题。
随着失踪人下落不明时间的增加,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也在相应减弱,此时生存者的利益保护便日渐突出。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达到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时,如果对同一自然人同时出现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情形,则应当宣告死亡。
(三)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就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问题,如某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表示反对,或者仅同意申请宣告失踪的争议,我国民法学界曾存有两种不同主张:
一为“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权的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
一为“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
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以及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如将宣告失踪人死亡之申请权利实际操纵于配偶一人之手,则不免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按照之前的规定,一旦排在前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及时进行申请或者拒绝申请,就可能会损害后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损害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利益。
为此,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较为妥当。
综合以上原因,本条未规定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但是,由于宣告死亡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属性,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限制。
一般情形下,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时,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代位继承人,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另外,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在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
适用指引
一、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差异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都是对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下的法律推定,但二者存在不同之处:
一是后果不同。宣告失踪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能够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有效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5]其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只发生财产方面的影响而不会影响到身份关系的变化;宣告死亡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但影响失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且影响与其相关的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等。
二是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下落不明期间为二年;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期间为四年,基于意外事件为二年。如果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存的,可以不受二年时间限制。
三是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一般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四是撤销后果不同。宣告死亡的撤销具有溯及力,能够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则没有溯及力,产生代管财产移交等法律后果。
二、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由于本条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很容易发生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法律适用中有必要对该条进行谨慎适用。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分析,涉及的权利冲突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如何在维护利害关系人平等权利的前提下,保障失踪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身份利益,是一项值得关注的问题。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从权利不得滥用的角度,对利害关系人行使宣告死亡请求权进行了规制。主要内容是,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132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规定,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另外,为防止前述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其他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以及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如果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除上述情形外,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应作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