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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28 21:4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1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41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4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的规定。

民法典第41条条文演变

 
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原《民法通则》仅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作了规定,其第20条第2款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通常形态下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并没有规定。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第1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原《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对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以单独一条予以规定,并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踪时间的起算点作了软化处理,即除了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之外,还可以从“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由于战争状态不同于平时,兵荒马乱,失踪人的行踪难以确定,因此应从战争结束时开始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后加的。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
 

民法典第41条条文解析

 
考虑到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中。

《民法典》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这一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我国民法表述期间起算问题的标准和传统。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即战争结束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之意。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7条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一)关于下落不明的认定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原《民法通则意见》虽已废止,但该条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精神并不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条精神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参考。

而且从解释上,《民法典》中本条虽然没有给下落不明下定义,但从其对起算时间的界定上看,也是指“失去音讯”的情形。

下落不明的界定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密切相关。

对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要将本条规定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的这一精神相结合来确定,即下落不明者首先要离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

这里的居住地不是住所,该居住地应当是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是失去音讯。

至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则应当是满足离开最后居住地这一条件后的失去音讯的时间,而非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

(二)关于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踪起算时间问题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的规则具有其合理性,因为战时状态中往往也难以确定其最后没有音讯的时间,且这期间本来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受到冲击,从其失去音讯的时间开始计算可能不尽合理,也不便操作。

因此,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通行做法就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但这一规则也有过于僵化的问题,尤其是能够明确知道该自然人在某一次具体战役中下落不明的,这时再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尽公平。

因此,本条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可以选择的相对灵活的宣告失踪的时间起算点,即除了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外,还可以选择从“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有关机关证明的下落不明之日可以作为起算点。

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有权机关,比如军队中有权对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认定的机关,地方上则是民政或者公安部门等,当然必须以该机关具备相应的权力或者职责为前提。

这里的有关机关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文件在证据属性上应当是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虽然规定在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之后,但不仅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这是立法的本意。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要注意本条规定并未像宣告死亡的条件(《民法典》第46条)一样,对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没有设置特别的起算时间规则,故应统一适用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一般起算规则,即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适用指引

 
一、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这两项制度的程序衔接问题
 
应该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虽然都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对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不同,前者主要是设置财产代管的一项制度,而后者则是会使被宣告死亡的人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这两项制度并不存在交叉甚至冲突的问题,在符合各自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这两个制度可以单独适用,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同时,当事人申请了宣告失踪之后并不意味着就不能适用宣告死亡。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一规定已经隐含了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的意思。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3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

当然,如果是失踪人在没有被宣告失踪前,已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可以选择直接适用宣告死亡制度。
 
二、关于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公告期问题
 
关于公告期间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此外,关于公告的形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5条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2)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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