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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6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28 20:2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6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26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2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26条条文演变

 
《民法典》第26条与《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义务教育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原《民法总则》《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文关系密切,其形成演变的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1.《宪法》层面: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49条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宪法》经过历次修改,此项规定一直保留延续至今。
 
2.原《婚姻法》层面:1950年颁布的原《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经过历次修改,对此项规定一直予以保留延续。
 
3.原《民法总则》层面:原《民法总则》颁布前,我国原《民法通则》并无父母和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的相关规定。2016年5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照管和保护的义务”,其中没有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

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25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由此,正式将父母和子女间的法定义务,以专条的形式予以规定。然而,将父母行为能力作为子女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的标准,不仅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与社会主流伦理道德观念存在较大差异。

2016年10月《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25条删除了关于父母行为能力的限制,表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2016年12月《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延续了二审稿中的表述。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将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照顾”义务改为“扶助”义务,从而与《宪法》第49条、原《婚姻法》第21条的表述统一。
 
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本条规定起源于《宪法》、原《婚姻法》,形成于原《民法总则》,确立于《民法典》。
 

民法典第26条条文解析

 
(一)立法目的和意义
 
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具体体现,更是一项具有人类共同价值的法定义务。

我国《民法典》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

本条规定的父母与子女间的法定义务,是具有重要道德伦理因素的民事关系,而调整规范民事关系不仅要依靠法律规则,还要依靠道德约束。本条法律规定与道德规范一脉相承,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本条将这些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原本属于亲权范畴的规定,置于监护一节的首位,并在自然人一章中,紧随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保障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了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立法时,有意见认为在民事主体一章规定监护制度存在体例问题,主张在婚姻家庭编中予以规定。

立法机关认为,我国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家庭监护,还包括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也同样存在体例问题。

所以,监护制度在总则编中作了规定,编纂《民法典》时,没有再将其移到婚姻家庭编之中。

因此,将监护制度放在《民法典》民法总则编中,统摄其他相关法条的体例安排,不仅具有逻辑合理性,而且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地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本条中父母和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蕴含了尊老爱幼、父慈子孝、知恩报恩等以家庭美德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事实证明,西方法律的监护制度,被移植进中国法律体系,并最终扎根中华大地,为人民所接受并遵守执行,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同我国传承了几千年的优秀历史文化和广大人民日用而不觉的价值观念融通的。

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监护责任应主要由家庭来承担,本条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充分体现了基于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监护的概念和性质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置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充被监护人的能力,同时设置了保佐制度,主要目的是代理被保佐人管理其财产。后来两者间的区别逐渐消失。现代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承袭了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按照监护的范围,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广义的监护制度体系,将亲权与监护统称为监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无父母时得另设监护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狭义监护制度体系,严格区分亲子关系和非亲子关系,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和保护列为亲权制度,将对不在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列为监护制度。

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照管和保护,亲权与监护的区别也越来越小。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采用的是广义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力图实现互补与融合。同时,将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成年障碍人的照护也视为监护的一种。

因此,在我国,监护可被定义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
 
关于监护的性质,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职责说”。

“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原《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说主要从身份权的角度考虑,认为监护主要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通常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

“义务说”认为,监护的本质是法律课以监护人单方面的义务,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责说”则认为,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性质。现代监护制度在强化监护人义务和职责的同时,也赋予了监护人必要的权利,确保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从《民法典》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来看,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代理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同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监护的性质倾向于“职责说”,监护人既享有职权又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有利于监护制度补足行为能力欠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功能的发挥。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未成年子女,在民法上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提供衣食住行、进行生活照料、给予精神关爱,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

具体来说:一是为子女提供基本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承担子女在成长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生活费、接受教育的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

至于何为合理费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支出至少应使后者的生活水平达到与其相同的程度,即履行生活保持义务;

二是关注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通过对子女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爱,为其创造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的家庭生活环境。

作为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律强制性,无论父母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如何,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都应提供能力范围内的照顾,不能被豁免,如不履行抚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明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强化了父母的法律责任。
教育,包括教育和管教,是指父母应当依照法律和道德要求,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知识技能培育和健康人格养成,既包括正面的管教和引导,也包括对错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批评和惩戒。

一是教育义务,即父母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具体来说:一方面,父母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不得因分居、离异或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等原因怠于履行教育义务;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区别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父母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应注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另一方面,父母应当充分尊重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促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二是父母应当对子女行为予以管理,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父母在教育过程中应当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合理运用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潜移默化、严慈相济、尊重差异、平等交流、相互促进等方式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保护,是指父母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使其免受外界侵害。一是父母应当履行正向引导和保护的义务。

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关注其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

二是依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方面,父母不得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如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父母应当通过适当的引导和管束,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与其身心发展阶段不符的各类内容,不得放任、教唆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未成年子女有财产来源的,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保护、管理和处分其合法财产,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和遭到他人非法侵害。

(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义务

中华传统文化历来重视亲情,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也规定了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法定义务。同时,面对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需要以家庭为基础,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关怀,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本条既传承了中华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也对社会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立法回应。
 
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其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子女的配偶应当协助履行赡养义务。
 
扶助,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在父母经济存在一定困难、自我照顾能力不足时,应当履行的及时提供帮助、确保维持正常生活的义务。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老年人患病时,子女应当使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经济困难的,子女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有协助维修父母自有住房、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的义务,确保有关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保护,是指成年子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避免父母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父母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子女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同时,针对目前比较突出的老年人被骗的问题,子女还应就信息网络知识、医疗保健知识、金融法律常识等多与父母沟通,增强其防范意识,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适用指引

 
一、本条中“父母子女关系”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条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无论基于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都应当适用本条,自觉履行有关法定义务。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继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第二,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成年后,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等理由,拒绝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二、正确区分父母对子女严加管教与家庭暴力,谨慎认定家庭暴力
 
从立法的角度看,《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法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有义务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可见,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而不应作片面理解。
 
严加管教与家庭暴力,在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轻重程度等均不相同,并不难区分。每个家庭的教育理念和风格不同,严加管教的风格同样应当得到尊重,特别是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子女,父母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加以管教。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应根据子女的认知能力和心智发展,适用科学、恰当的教育方法,管教行为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以严加管教之名实施家庭暴力。
 
三、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
 
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2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未离婚时,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抚养权利和履行抚养义务,直接养育、照料子女,为子女提供必要生活费用;当父母已离婚时,父母的抚养义务表现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直接履行抚养义务,而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通过提供抚养费、行使探望权等方式,履行部分照料子女的抚养义务。故不管是否离婚,父母中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不能以抚养为权利为由,通过放弃抚养权的方式规避上述义务。
 
四、赡养义务的履行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

标签: 民法典 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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