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规定从公权力的制裁限制和私权利的负面影响两个层面的运行来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方面明确了有关市场监管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市场活动采取制裁限制措施的权力和对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制裁限制措施的协助义务,另一方面明确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顺利建立和良性运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公民采取的阻止其离境的措施。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等方式。作为保障诉讼进程和判决执行的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对此,《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了相应的衔接性规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限制出境的对象是被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二、在征信系统记录
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人民法院记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系统等。这些系统均通过公开途径进行查询,以提醒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注意谨慎与该被执行人进行交易,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法院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压力,可以使被执行人因媒体公布或害怕媒体公布影响其个人名誉、信誉,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达到有效实现债权人债权之目的。
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今后法院可能会摸索出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法律上留有一定的余地。但这项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作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这类限制性措施。如《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条文适用
“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重大难题。为解决该难题,经过多年的艰苦探索,人们终于达成共识:“执行难”实质上是一个由于公民法治意识不强、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乏力造成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与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和措施互动、与社会诚信体系对接,进而加大对债务人失信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其具体构想是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提供的及时、准确、全面的权威执行案件信息为基石,通过与金融监管、工商登记、出入境管理等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与措施联动,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对接,最终形成这样一种执行机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完毕法律义务之前,严格限制其进行产权变更、投资融资、市场经营、出境等各种活动,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制约;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有关征信系统,成为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其社会生活中各个层面的活动受到负面影响。总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戒,其生存空间将受到全面挤压,最终将不得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等44家单位于2016年1月20日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又一重大成果,也是在当前简政放权建立服务型政府,推进公共资源改革,加强部委间合作,促进“竞相有为、主动作为”的背景下,构建以诚信为核心的多维监管体系,加大各领域惩戒力度,全面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次有益尝试和制度创新。《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将目前各类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就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进行了汇总、梳理和明确,进一步拓展和丰富了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领域和惩戒措施,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局面,从而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改并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经过多年实践,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全国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有力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提升。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通过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时,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1],并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由院长审核后签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然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由院长签发后即生效,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要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发生。
2.适当设置一定的宽限期。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1至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3.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4.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须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5.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6.及时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超过3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3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当将有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和无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同时删除(屏蔽)。
7.准确理解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存在误报误读时,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和澄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子女、学校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给被执行人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8.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各地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分级分类采取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让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各地法院在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可以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开展出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将自动履行信息向征信机构推送、对诚信债务人依法酌情降低诉讼保全担保金额等守信激励措施,营造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