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一、适用条件
本条规定是委托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委托执行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关于委托的原则,本条也只是规定为“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即确立了委托执行与异地执行并行的原则,而选择权在执行法院。在之后的关于委托执行的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委托执行与异地执行并行的原则一直没有改变。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委托法院“甩包袱”的现象。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容易执行的案件异地执行;没有可供执行财产、难以执行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执行案件等予以委托。
二、办理程序
从广义上讲,委托执行包括执行案件的委托与部分执行事项的委托。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相关手续等要求。案件委托是规范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委托法院提出委托
1.委托执行应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在确定受托法院时,一方面要有助于实现委托执行目的,同时也应该考虑与执行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制度的衔接。这就要求在地域管辖上,应该为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法院;在级别管辖上,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应为同一级别的法院。
2.委托应该向委托法院所属高级法院备案。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委托法院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以简化程序,提高委托执行制度的时效;另一方面,为了对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也规定了委托法院对外进行案件委托后,要层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3.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实践中,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出具的委托材料往往不齐全、不规范,给受托法院的执行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时,应提供委托执行函、执行依据副本、有关案件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的说明、相关主体信息等材料等具体要求,以便于法院操作。
4.移交已经控制的财产。我国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对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如何衔接财产保全措施等问题未作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一是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异地财产在委托执行时一并移交给受托法院处理;二是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即可办理相关手续;三是受托法院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四是为了防止查封财产因委托期间未能及时续封续冻的问题发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规定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二)受托法院的审查处理
1.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立案。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特定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在符合委托执行案件条件的情况下,受托法院的及时立案是实现制度目的的根本要求。
2.手续不全的,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受托法院如果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间未能完成的,应该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执行涉及两地法院的配合问题,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于明确各自的责任,方便具体的操作。
3.不符合条件的,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委托执行手续、材料不全,委托法院在30日内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在层报所在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这里只是规定了退回委托的一种情形,即形式上不符合委托条件情况下的退回,根据委托执行的标准与目的,退回委托理应包括实质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如在受托法院所辖地没有财产的案件。
(三)法律效果
1.受托法院接受委托的法律后果。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予以立案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受托法院取得对于委托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需要对委托案件和本案其他案件同等对待,同等执行、同等统计和考核。但是,对于接受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进行委托,在发现需要异地执行时,可以异地执行。第二,对于委托法院来说,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可作委托结案处理,并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委托、可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同时,在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应及时告知受托法院。第三,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收到委托法院的通知后,应接受受托法院的管辖,并可就执行案件的具体事项进行沟通。
2.委托法院退回的法律后果。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以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同时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条文适用
一、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但不能满足执行债权情况的处理
根据委托执行制度确定的三个条件,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委托执行的标准。但是根据委托执行的原则——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来看,我们认为,理应得出结论是先将本辖区内的财产予以执行,然后将剩余执行债权委托异地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二、异地有多处财产情况下“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判断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对于“主要财产”的确定,不能仅仅从数量或价值的角度进行确认,尚需考虑财产的处分及变现、有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同时,考虑到委托法院在特定的阶段,不一定完全清楚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所以对于主要财产的判断,应以委托法院进行委托时掌握的情况为准,即使事后又发现了被执行人另外的主要财产,也不能以此推翻委托法院在委托时关于“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判断。
三、委托执行难题的解决与相关执行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委托执行问题的形成有宏观与微观两方面的原因。就微观制度层面来讲,委托执行制度与财产调查制度、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当事人救助制度等密切相关。
财产调查是委托执行制度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委托执行的条件是经财产调查,发现本辖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方面,财产的调查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在调查出异地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又不愿意进行委托。尤其是在异地有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委托的成本大于异地执行的成本,委托执行的合理性受到怀疑。
委托执行制度面临的第二个难题是执行案件退出机制问题。委托执行制度之所以会成为实践中“甩包袱”的途径,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不畅。所以委托法院才有了“甩包袱”的念头,受托法院也就有了被“甩包袱”的担心。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能够理顺,可以大大缓解相关法院对待委托执行案件的顾虑。
如果说执行案件退出机制问题是委托执行制度面临的主要制度性障碍,那么当事人的救助与相关的申诉信访问题则是其面临的主要现实性困难。委托法院一旦接受了委托,也就相应接受了当事人的救助及相应的申诉信访问题。这对于委托法院而言是一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