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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21:13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条文释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通过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此外,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除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等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前,一般不参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检察监督的主要来源是当事人的申诉。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必须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条文适用

 
一、检察监督案件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以下判决、裁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一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上述程序均属非讼程序,适用上述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一旦发生错误,有相应的程序予以纠正或者救济,不需要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亦不必要对此类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二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婚姻关系一经解除,当事人即可再婚,如果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将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4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三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外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裁定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一直秉持审慎态度。裁定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涉及程序性事项。一般而言,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一般小于实体性事项,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少数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等权利的行使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因此,在我国司法资源还较为有限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类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裁定列入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范围,其他裁定均不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律适用
 
(一)有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监督职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本条第2款确定了抗诉机关原则上“上提一级”,即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外,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
 
(二)抗诉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一)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因此,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是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更加简便,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无需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但检察建议不必然发生案件再审的法律效果,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四、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情形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检察机关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能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问题,我们认为,调解书涉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已经赋予当事人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宜仅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选择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均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并非抗诉的前置程序。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而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者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但为引导地方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同级监督方式,2021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扩大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新增第84条规定:“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
 
五、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本条第3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适用的审判程序
 
本条第3款适用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监督。
 
(二)对监督对象“审判人员”范围的理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享有监督权,因此,“审判人员”不仅包括依法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也包括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法官助理、书记员。
 
(三)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法官法》第46条规定,法官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标签: 监督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 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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