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一、关于合理期间扣除的建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案件的审限起算点均为该案件的登记并移转至相关审判业务庭之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实际上也是从立案并移转至相关审判业务庭开始计算的。
因此,为将3个月的审查期限起算点修改得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法中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审查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同时,考虑到有的申请再审案件需要调卷审查,有的需要着重做调解工作,有的需要等待重新鉴定结论等因素,建议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篇中设立一条规定,规定审理中可以扣除相关合理期限。但有观点认为,期间的起算、扣减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没必要在立法中规定,后未作规定。
二、再审审级的调整
2007年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后,大量案件审级上涌,使上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发突出。2012年在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调研活动中,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提出,完全上提一级使得事实不清的小标的案件充斥高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查明事实上离案发地点远、离案发时间长,未必比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有优势;需要查明事实的案件增多之后,又导致了本应承担法律适用尺度统一的高级人民法院职责虚化。
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有其合理性,故作为调整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配套措施,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应由本院再审,属于事实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可以交由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立法机关以事实审与法律审目前难以区分清晰为由,决定暂不作大幅调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法中建议,需要对原法上的完全“上提一级”管辖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立法机关予以采纳,进行了微调。
三、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申请再审审查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审查终结。1991年《民事诉讼法》缺失对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其中很重要的是没有对再审申请审查期限作出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指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即应自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需要注意的是,其中规定的审查起算点即“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中的“收到”的理解,也应理解为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受理之日。因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法院需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立案受理。没有立案受理,则不存在计算审查期限的问题。本条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对何谓特殊情形,以及可以延长的审限期间,本条都没有具体规定,留待司法实践根据法院的承受能力及个案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确定。本条对申请再审审查期限的规定,既满足了社会大众和当事人的愿望,又为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诸多可能影响案件审查终结的情形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终结处理方式
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虽然只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阶段,但其与再审审理形成了两个完全独立的阶段,通过审查确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原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必须再审的情形。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既然诉权成立的情形下用裁定决定再审,则在诉权不成立予以驳回的情形下,也应用裁定的方式,否则会导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结果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具有不同的司法效力。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后作出的再审或驳回申请的决定,均属于阶段性的程序性裁决,只有用裁定才能体现出其所应具有的裁判特征和效力。本条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延续了2007年修法成果,继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经审查后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均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五、规定了再审审理法院和审理方式
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并裁定再审的案件,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对启动再审后的再审审理阶段,该法条允许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分流一部分案件给下级人民法院。2012年修法中,对“上提一级”内容作了微调,允许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在实践中将出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情形。相应地,在本条中也作出对应的修改。
本条第2款确立了两个基本规则: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提必须是案件已经其审查终结并作出了再审裁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完成了审查程序,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并依法作出了再审的裁定。未经其作出裁定,不能够将案件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后,才有权将案件的再审审理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基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指令其再审的裁定,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二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206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恢复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的权利。
条文适用
一、关于3个月审查期限的起算点
在司法实践中,“3个月内审查”是指“3个月内审查完毕”。审查期间的起算点“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应理解为法院立案部门收到符合形式要件的再审申请书,并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受理之日,而非当事人提交申请再审材料之日,更不是再审申请书上落款的时间。
二、关于延长审限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故立法机关曾倾向规定“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案件来到法院需要过程,审判人员需要统筹安排手中案件的审理,一个审判人员在1个月或者3个月内不是仅有一个案件在办理,建议修改为“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允许延长。立法机关对此建议予以采纳,并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实践证明,3个月的审查期限基本能满足普通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需要,但是对于一些需要调取原审卷宗的或者等待审判委员会研究等其他因素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
三、关于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
从立法本意看,三种再审方式的顺位为本院提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关于如何适用,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1]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此处,实际上强调了依法提审的第一顺位。第2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此处,强调了指令再审的情形。
第3条规定:“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以上三条,进一步增强了纠错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