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把特别程序审理对象严格地限定于没有争议的事件。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一般诉讼程序,以保证有争议双方当事人有对等的辩论和对抗机会。因此,在特别程序中发现本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进行程序转换。
特别程序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通过审判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在特别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只是对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加以确认,而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1]因此,若在特别程序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不宜再适用追求效率价值的特别程序来进行审理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
应当注意的是,特别程序并不是单一的审理某类案件的程序,其包含了不同种类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这些不同种类的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分别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
条文适用
特别程序在程序转换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为保障各类程序的独立性,若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以保证程序主体的权益,同时也保障第三人有有效的程序保障,使申请人或起诉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获得程序救济。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内容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是否存在或权利的行使状态进行确认,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由起诉人提起,其他案件皆由申请人提起。在特别程序中,有时不要求起诉人或申请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如选民资格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而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案件皆是由原告提起,并且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法律义务,即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应当注意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和范围。本法多处提到利害关系人,但各处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可将利害关系人分为两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该利害关系人还未进入到诉讼中,可能与诉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可能系案件的当事人。二是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该利害关系人与诉争的标的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案件的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
在特别程序中,应当转换成普通程序的,除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外,还应当考虑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从维护法秩序、方便人们的生活出发,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进行宽泛解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