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延续,是就同一案件在第一审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上诉案件审理的需要和特点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因此,在审理二审案件的过程中,法律对二审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二审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二审程序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
在所有的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最常用的标准程序和规范程序,因此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据基础地位。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完整性。普通程序是诉讼程序中最完整的一种程序类型。其完整性表现在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容的完整性两方面。从体系上看,普通程序包括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解、法庭辩论、评议、裁判、宣告判决等各个法定环节,每一个诉讼阶段按照先后顺序密切衔接,体系完整,反映了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全貌和基本规律。从内容上看,普通程序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内容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一些必要的诉讼制度也作出了规定,如撤诉、缺席判决、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这些情况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也可能出现,所以是其他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制度。与此相对,二审程序不具有程序的完整性,而是带有补充的性质。并非二审中的每个诉讼环节和内容都在二审程序中有所规定,其规定的只是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问题。没有规定的问题,依照普通程序执行。第二,普通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普通程序除了需要遵守和贯彻《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外,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程序而存在,也无须再适用其他任何程序的规定。二审程序则以普通程序为基础,缺乏这种独立性。第三,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普通程序不仅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且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也经常需要援用普通程序的某些规定。而二审程序适用的范围相对狭窄。
二审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既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性,又显示了相互的协调性,是一种科学的立法设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依照本章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外,还要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比如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程序中有关法庭调查、辩论的顺序、诉讼中止和终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调解、裁定、判决等。
条文适用
虽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似乎简单明了,只要二审程序没有规定的事项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但因为二审程序毕竟与一审程序不同,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因此二审程序在某些方面并不能完全照搬一审程序的规定。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如何宣告判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宣告判决时,同样应遵守这一规定。但是,上诉案件与一审案件明显不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决定了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般就在当事人居住地,但二审法院所在地往往离当事人所在地距离很远。因此,《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4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二审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法院宣告判决的,需要办理一系列委托手续,包括委托宣告函、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二审程序是否允许原告撤诉
关于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原告撤诉,之前存在较大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339条规定: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审程序允许原告撤诉的条件:一是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告撤诉;二是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允许撤诉的法律后果是不允许原告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