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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小额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16:07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小额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小额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转为普通程序案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本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诉讼案件可能适用的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每种程序对应的案件不同。本次修正《民事诉讼法》之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有一条,即原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据修正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只是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即小额诉讼程序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类型,只是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

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章对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作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于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我国一审诉讼程序实际上形成了小额诉讼的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三种类型并存的情况。
 
本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文义上看,该条用了“小额诉讼的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来表述三种不同的程序。

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须出具裁定书,也不属于“转”程序。但是,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不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而且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需要出具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是否要出具裁定,是否“转”程序,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小额诉讼的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两个完全独立、不相同的一审诉讼程序,二者是并列关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说明其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包含在简易程序中。

因此,“小额诉讼的程序”实质上仍属于“简易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从“小额诉讼的程序”到“简易程序”,不需要“转”,也不需要出具裁定,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就行了。从实质上看,“小额诉讼的程序”到“简易程序”,是在同一程序中继续审理案件,只是程序不能再像小额诉讼程序那样简化,也不能一审终审,审限也不同;“小额诉讼的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则是一个新程序重新开始。这里需要把握三种程序的关系和立法用语上的微妙差别。
 

条文适用

 
一、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被修改为第165条,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结合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小额诉讼案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小额诉讼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小额诉讼案件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如果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或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法律问题,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否简单呢?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作为判断标准。事实清楚,说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复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说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都不复杂。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虽然事实简单,但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法律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争议不大”这个标准。有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到人民法院诉讼,说明双方争议很大,否则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即可。因此,建议删除“争议不大”这个条件。但立法机关最终未采纳这一观点。
 
第三,小额诉讼案件应当是金钱给付类的民事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金钱给付案件相对简单,更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165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采用的列举加兜底式规定相比,本法第165条规定采用概括式表述,直接规定“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规定并无实质区别。
 
第四,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不能超过法定上限。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法定上限,本法第165条规定了两条上限:一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二是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可以是事前约定,也可以是事后同意。与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相比,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上限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提高到50%,扩大了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本法第165条还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
 
非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法第16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条规定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5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二者相比较,本法第166条未将知识产权案件排除在外,增加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往往需要公告送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无法快速、高效审判;而且此类案件往往需要缺席审判。因此,这类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说明当事人争议较大。而且本诉与反诉相互交织,一般也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这类案件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本法第16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如下: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如果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或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法律问题,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判定一个案件是否简单时,同样应当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判断标准。
 
此外,即使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这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当事人有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之权利。
 
(三)普通程序的适用条件
 
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的案件外,其他一审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当然,适用普通程序的前提是起诉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本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求最严格,其次是适用简易程序,再次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本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作为小额诉讼案件受理,在人民法院发现后或者当事人提出后,就不应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当转为普通程序。
 
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异议权
 
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如果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且人民法院确实将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本法第169条第2款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款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审查范围是该案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案件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就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案件,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如果认为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1条规定相比,本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有三点变化:一是未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二是规定了在当事人的异议成立的情况下,要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案件,要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1条只规定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案件。三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1条规定只需要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三、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因导致的程序转换
 
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又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可能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时没有全面掌握案情所致,也可能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导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0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行为,都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变化。例如,诉讼标的不再仅限于金钱给付,诉讼标的额增加而超出了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上限。这些情况下,案件就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166条第5项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反诉,无论标的额大小,也无论诉讼标的是否属于金钱给付,都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述情况下,如果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四、应当注意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衔接
 
小额诉讼程序转简易程序较好处理,因二者实际上都是在一个程序中,是同一个程序的继续,只是简便程度不一样。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开始了一个新的程序。此时,既要考虑到普通程序本身的完整性,也要兼顾诉讼经济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0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这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
 
标签: 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 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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