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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简易程序审理方式特殊性)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14:37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简易程序审理方式特殊性)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163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方式特殊性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3条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开庭通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可以更为灵活。本条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来,在历次修改中均未作实质修改,内容完全一致。文字表述的不同仅是因条文中引用的其他法条序号发生变化,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依然指简易程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张贴开庭公告、第141条关于法庭调查顺序、第144条关于法庭辩论顺序规定的限制。对于本条,主要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实行独任审理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大多应当采取合议制的审判方式。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因此无须适用合议制,一人独任审理可以保证审判质量,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不意味着审判组织只有一个人,同样也需要书记员担任记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1条第3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强调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能由审判员自己审判、自己记录,更不能由书记员代替审判员审理案件,否则将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审记分开有利于减轻审判员庭审工作负担,增强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公开性、公正性的认知。
 
独任审理是审判组织的简化,但其同样要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在独任审理下,也应告知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的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如果提出,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庭通知时限问题
 
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审理时不受本法第139条限制。而本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39条限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开庭前通知诉讼参与人没有时限要求,只要以合适方式通知诉讼参与人并且能够让其有合理的准备时间以按时参加庭审即可;如果提前一天,甚至半天能够实现这一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必须强调一点,虽然没有时限要求,但必须保证所有诉讼参与人都收到了开庭通知并且有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在遵循公开审理原则下,无须提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更加灵活
 
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审理不受本法第141条、第144条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对法庭调查的顺序作了规定,如首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然后是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等。根据该条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为:“(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对法庭辩论顺序作了规定:“法庭辩论的顺序为:(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本条规定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有机结合起来,合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划分无须过于严格。具体如,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又如,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条文适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程序等方面特殊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同样遵循公开审理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无需提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应当遵循公开审理原则,虽然无需提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但没有法定理由,一律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第二,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程序要比普通程序简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为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更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所负载的社会功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但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当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等,都可能成为再次开庭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开庭的次数。
 
第三,简易程序的基本特点是审理程序简便,凡是能够简化的程序都可简化,但是,简易程序毕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基本审理程序应当具备。简易程序中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特殊规定审理,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仍应按普通程序严格办理。如: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时要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还要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辩论,判决公开;审判活动全过程如实记入笔录,不得任意简化。
 
尤其要强调法庭笔录的记录。法庭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庭笔录不能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之规定,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特别是对于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标签: 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 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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