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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6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14:29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6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条文释义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追求的两个永恒的目标。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不言而喻。现代社会,存在诉讼案件高发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再加上高速运转社会中群众快速兑现权利的追求,司法效率越来越受到重视。简易程序就是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设计。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一审稿曾将本条第1款中“争议不大”的适用条件删除,但最终公布的修正稿恢复了原条文内容,对本条文未作任何修改。
 
一、背景介绍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学理上,民事简易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民事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1]但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而言,民事简易程序指的是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程序,如特别程序中的督促程序。
 
民事简易程序与民事普通一审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适用范围不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2)起诉方式不同。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只有在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口头起诉。(3)审判主体不同。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2](4)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完全相同。根据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5)庭审程序不同。简易程序对庭审前准备、庭审顺序没有严格限定,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也可通过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立即审理;而普通程序则有严格的庭审流程。(6)审理期限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3]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7)是否可转换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发现案情复杂时,可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审判程序只能单向转化,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
 
民事诉讼通过程序设计来实现正义,现代诉讼机制以公正程序保障为基础原理和基本出发点。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合理,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资源和诉讼资源也不合理。效率低下、成本高昂意味着抬高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救济权利的门槛,就此而言,简易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提高效率,更是司法大众化的必然要求。综上,构建诉讼程序必须遵行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相当性原理,程序的繁复或简易都应与所需解决的纠纷和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相匹配。简言之,简易程序应当谋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一体实现,或者说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应当具有最低限度公正性的保障。[4]
 
具体而言,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功能:(1)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民事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起诉、送达、庭审、裁判文书以及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使当事人可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尽早从诉讼中摆脱出来,符合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诉讼周期的缩短、审判组织的简化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2)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简易程序使得司法救济途径变得简单明了,更多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人民群众将因此能更方便接近司法资源,从而使参加诉讼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3)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帮助人民法院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快速审结可以尽早化解纠纷兑现权利,复杂案件则可以集中人力精力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树立人民法院权威,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与满意度。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演变
 
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4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简易程序审限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与民事简易程序有关的若干司法解释。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共有34个条文。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本条未作改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增加规定了第2款,2017年、2021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中本条都未予以改动。
 
近年来,大多数国家都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解决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最佳平衡,我国同样面临这一问题。考察本条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立法者认识的逐步深化。但是,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速度跟不上我国的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任务之一。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6条对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概括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采用这种方式,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简单案件范围。第二,数额式。对收案范围确定一个数额,即以标的金额为限。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者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利弊,观察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逐渐从概括式走向概括式加数额式的复合立法模式,以发挥不同模式之长,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曾有观点提出,当事人有权以合意的形式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并被草案第一稿吸纳。但是在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否则会架空简易程序。2012年修正后公布的法律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对于符合简易程序规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
 
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第2款,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类型。第二,就审级方面限定于一审案件,且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管辖的案件。第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当事人约定普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结果。所谓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了“诉讼契约”概念,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对于现在或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为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合意。[5]诉讼契约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出发,强调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尊重了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反映了近代私法与公法相互交融、渗透的趋势。民事诉讼法学理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当事人的选择权,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
 
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放弃以普通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上述最低公正性程序保障和诉讼效率一体原则的体现,既贯彻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诉讼民主精神;又能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条文适用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具体操作中会面临一定困难。首先,诉前关于民事案件简单和复杂的判断只能是主观的。案件未经实质审理,其实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概括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司法认知的规律。其次,该标准固然因具有弹性而能够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形,但是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有鉴于此,为了合理界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几类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两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遵守。
 

标签: 简易程序 审理案件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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