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保留,未作修改。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2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28条亦进行了相应规定。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调解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也称为“诉讼调解”或“诉讼上的调解”。[1]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法定方式之一,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相较于判决,调解有以下特点: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协商的范围,可以不仅限于案件争议的范围。且因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纠纷实质性化解。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社会成本。调解的时间、地点、程序、方式较为灵活,且调解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调解,还可以邀请社区人员、长辈亲属、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加调解,同时解决多方争议。
根据本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和辩论后,除法院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外,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时,审判人员应当释明法律规定,分清责任是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判人员可以引导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供另一案考虑,或者要求双方均提出调解方案,审判人员根据双方差异有针对性地做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建议方案,在此基础上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析法释理,逐步缩小差距,达成共识。《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强调法庭辩论后的调解,是因为有些民事案件在诉讼开始时,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情绪对抗严重,互不相让,不愿意调解,或者双方对基本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很大差距,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基本分明,双方当事人情绪对抗也可能没那么激烈,此时更有可能愿意接受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努力进行调解,不能能调不调。但是,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条文适用
1.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二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不是“和稀泥”,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审判人员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三是合法原则。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调解内容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得确认其效力。
2.不宜调解的案件。《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43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拓展调解方式,创新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能力,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针对不得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调解,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不予确认。
3.调解不公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除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外,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原则不公开,审判人员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