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交纳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中交纳诉讼费用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对民事违法行为具有制裁的功能。由于这种制裁功能的存在,民事主体可能会积极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
第二,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和不当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必然要考虑诉讼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
第三,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民事诉讼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与社会其他成员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对民事诉讼征收诉讼费用,将由整个社会为少数人的需要负担不合理的开支。民事案件是由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诉讼费用理应由该特定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贯彻国际交往中的平等互利原则。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实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我国只有和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保持一致,才能体现平等互利原则,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1]
理解本条内容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费用的种类
根据本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
(一)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依法交纳的费用。案件受理费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交纳的,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原则上均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7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该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4)行政赔偿案件。
案件受理费因案件性质不同执行不同的交纳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对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异议等案件的受理费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部分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制定具体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程序的繁简、结案的方式、案件的审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诉讼程序的性质等因素,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根据第15~19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94条、第195条、第199条、第202条等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申请费,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事项时,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申请保全措施;(3)申请支付令;(4)申请公示催告;(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6)申请破产;(7)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8)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对上述案件申请费的标准作了详细规定。
(三)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但对于经济确有困难又需要寻求法院司法保护的当事人,诉讼费用制度也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救助手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部分当事人给予救济和帮助。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和免交的适用条件及相关问题。诉讼费用制度中的司法救助,也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制度。
(一)缓交诉讼费用
缓交,是指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暂时无力交纳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延缓交纳,待有能力时再行交纳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根据该办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二)减交诉讼费用
减交,是指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全部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予减少交纳诉讼费用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该办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免交诉讼费用
免交,是指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许其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免交不同于不交,不交诉讼费用是指依法不应当交纳的情形,免交是指依法应当交纳但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予以免除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四)司法救助的申请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收取诉讼费用办法的制定
我国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制定主体,经历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务院转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曾颁布《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对诉讼费用的收取进行管理。1989年又重新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并废止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了补充。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明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诉讼费用问题制定了很多新规则,该司法解释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行适用。
条文适用
人民法院在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并按照第五章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费用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再审案件的收费标准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诉讼费用确立的部分规则有必要说明。
(一)关于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7条、第198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二)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的交纳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1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该解释第204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该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