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解决纠纷上,调解具有其独特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减少上诉、缠访,节约诉讼成本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调解并非万能,其本身亦有局限性,也无法替代判决的作用。判决与调解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二者并无好坏优劣之分,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做到调判结合,扬长避短,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结合点,这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模式意义重大。基于此,本条对调解和判决方式相结合相促进的要求作出了规定。
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根据当事人意愿与案件具体情况,抓紧时机做调解工作,但对于明显不具有调解基础或无须调解的案件,则应当及时下判,以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降低诉讼效率。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及时作出判决:
第一,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协商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仅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视为全案调解完成。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的情形,可参照前述第100条释义中的处理方式处理。
第二,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一般来说,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以调解结案有两种情况:一是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由之签收后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调解笔录后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种情况下,调解书在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以拒绝签收调解书等方式表达其对调解协议内容的不认可,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前也可以反悔,拒绝签字,请求法院另行调解或及时下判,但当事人一旦签字,则不得再反悔。
应当注意的是,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也要及时判决。但如果该第三人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则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条文适用
一、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生效后的反悔
调解书经法定程序送达生效后或调解协议经记入调解笔录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作出判决。此时,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当事人有异议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司法实践中对判决和调解关系的把握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精辟地概括出判决与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不良倾向,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提高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同时,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