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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49条(回避决定权)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1 15:49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49条(回避决定权)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49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九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4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9条条文释义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对回避应有一定制度监督。本条根据不同的回避对象对回避决定权人作了不同规定,且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增加了独任审判员的规定。

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之所以增加独任审判员的规定,是因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重要内容即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

对于一审程序,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对于二审程序,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见,无论是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均可适用独任制,范围比较广。

因此,有必要在回避制度中增加对独任审判员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如书记员、鉴定人员等,在合议制下,由审判长决定,在独任制下,由独任审判员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条文适用

 
关于院长的回避,此处的“院长”是否包括副院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将“院长”扩大至副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院领导,在院领导承办案件或者担任审判长时,回避决定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我们认为,此处的“院长”不宜包括副院长,理由如下:一是审判委员会不是随时召开,有时甚至会等待较长时间,难以在3日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相关审判工作要等待决定结果,很容易造成审判工作的拖延。二是在当前法院内部管理越来越严格以及“案多人少”问题突出的背景下,如果当事人掌握了相关信息并提出回避申请,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往往主动回避,鲜有院领导或审判人员冒着被处分的风险坚持审理。从这个角度看,副院长或其他院领导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即可,无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包括总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以及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但有权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同样在行使审判权力。案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若有回避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回避的主体。对此,《回避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已被列为回避主体。但本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姓名,也没有明确规定审委会委员回避的程序。而且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但通常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因此,非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案件讨论的,当事人无从知晓也无权申请回避,只能适用自行回避或依职权回避的方式。当然,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法第48条规定申请回避。
 
标签: 民事诉讼法 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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