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年12月31日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1990年11月28日粤府〔1990〕10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一切邮电通信线路(以下简称通信线路)。
第三条 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防雷地线、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电缆(地下电缆、水底或海底电缆、管道电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无人值守增音(中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通信卫星地球站、无线收发讯台、微波站、微波中继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波导、供电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通信线路由邮电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贯彻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护线联防。在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的义务。对保护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除邮电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或其他防护措施的工料费用。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七条 距离现有架空电线和架空电缆两侧最边线各两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修筑道路、敷设管线。在微波通道不得兴建妨碍通信的高层建筑及其它设施。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路、广播线路等可能产生危险和干扰影响的设施或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等,需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程处理,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才能兴建。建设单位应承担采取防护措施所支出的经费。
第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不少于两米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等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施工、作业、种植或其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距通信线路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在距通信线路一百米范围外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的,应有安全防护措施,以不损坏通信线路为标准。在通信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施工、砍伐树木亦应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或管道电缆正上方地面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筑、钻探、挖掘、葬坟,或堆放重物、垃圾、矿渣,或倾倒含酸、碱、盐的液体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三)不准在设有过河水底电缆标志所标明的水域内,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爆破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底或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或管道电缆的地面上两侧各三米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作业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及其他可能危及电缆安全、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五)不准移动或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及其标石、标志、编号等附属设备;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下堆烧土肥。不准在通信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下和两侧各二米范围内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七)不准在市区外电缆或架空电线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和架空电线两侧各一点二五米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不准攀登电杆、电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九)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搭挂导线或其他物件;
(十)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他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偷盗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施。严禁窃听通信机密、危害通信安全。对没有持规定证明而出售废旧通信线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或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因抢修通信线路需要,邮电部门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通信抢修车辆凭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可优先通过道口、渡口、桥梁;需在禁行路线通行、在禁停地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准予通行、停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进行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限期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损坏、阻断通信线路的,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盗窃通信设备和非法收购通信器材,拒绝、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抢修或维护通信线路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