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时间:2021年9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指引
粤高法发〔2021〕2号
为加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矫正法》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规定
1.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公开、规范、审慎、及时办理,确保刑罚正确执行。
2.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付执行前,依法需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原独任审判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
3.职务犯罪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对原为县处级、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分别层报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4.案件判决生效后,对依法需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诊断工作。
5.收监执行工作由接受收监执行建议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
监狱、看守所建议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裁定工作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负责。
二、适用条件
6.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7.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
(2)自伤自残的;
(3)羁押期间不配合治疗的;
(4)未被羁押但不按要求治疗,故意放任病情发展,导致不符合收押条件的。
8.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掌握,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一般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9.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重新犯罪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10.罪犯保外就医的,一般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11.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2)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区的。
三、立案受理
12.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应由罪犯本人及亲属、监护人或者辩护人以书面方式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及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13.看守所书面通报羁押罪犯病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并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监外执行后,对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如果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或者逾期提供证据但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看守所通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
四、审查决定
16.受理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依据等情况应网上公示,并书面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网上公开。
17.对严重刑事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社会危险性及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
18.需根据医学诊断意见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职能部门,依照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规定进行。
19.收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的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后,应在十日内送达罪犯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十日内向省法院申请复核诊断。
20.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重新组织诊断、医学检查或者组织人员进行复核:
(1)有关医学证明不是指定医院出具的;
(2)出具诊断审查意见的人员不具有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3)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诊断审查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4)组织诊断、检查程序明显违法,诊断、检查、鉴别方法明显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21.调查评估人员与罪犯有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或者经核查调查评估意见缺乏依据的,应当建议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重新进行调查评估,或者不采纳调查评估意见。
22.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向保证人明确承担保证的义务。审查及确认记录应存档备查。
2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作出,由合议庭依法承担审判责任。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程序报告。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4.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不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
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不予监外执行的依据。
25.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五、送达执行
26.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罪犯、执行羁押或者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和暂予监外执行地的检察机关。
27.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决定书时,应当一并书面告知罪犯刑期起止时间、暂予监外执行起日、羁押情况、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保证人联系方式及罪犯病情等信息。
28.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罪犯、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未被关押的,应当立即将罪犯押至看守所关押,并送达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29.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六、备案审查
30.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需要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备案审查应当提交材料包括:报请备案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审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卷。
31.备案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对审查意见承担责任,重大案件按程序报告。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查发现决定依据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法指令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后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按程序报请备案审查。
七、收监执行
32.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检察机关提出的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3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以欺骗、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
(2)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一个月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34.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35.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是同一人民法院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
36.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不计入刑期情形,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对罪犯刑期重新计算并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送达监狱、看守所、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本人。
八、其他
37.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