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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5-04-26 15:31 admin
发布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粤高法〔2019〕84号
发布时间:2019年6月2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不动产司法拍卖工作,我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 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 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 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 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
 
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但一段时期以来, 一些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依 法将拍卖成交或者抵债的不动产清场移交,影响了买受人或者 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为此,  省法院经过充分听取各级法院意见和调研论证,制订《指导意 见》。这是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和不 动产买受人、承受人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的重要 措施,各级法院对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二、全面贯彻落实司法拍卖不动产清场移交工作
 
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干警认真传达学习《指导意见》,  本通知下发后,不动产司法拍卖必须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 的各项要求,坚持以清场移交为原则、不清场移交为例外,严  格控制不清场移交的情形。确有必要实施不清场移交的,不清  场移交的期限届满后,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继续占有  涉案不动产,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腾退的,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 一 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的不动 产(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清场移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司法拍卖以清场移交为原则
 
1.除有本意见第10条列明的情形外,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 规定》第三十条等规定,在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 抵债的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标的物清场后移交买受人 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占有执行标的物应当移交而 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2.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拍卖前对执行标的物 先行清场。
 
二 、强制清场的方法和程序
 
3.强制迁出执行标的物,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责令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搬离,并告知拒不 搬离的法律后果。
 
4.指定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或其他占有人拒不搬离的,执 行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停水、停电、停气等,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或其他占有人予以罚款、拘留;仍拒不搬离的, 依法强制清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5.强制清场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法院制作财物清单并运至指 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 有人拒绝接收的,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交申请执行人 或者其他人保管,并限期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领取。被 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逾期不领取的,将财物予以提存,提存 费用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承担。
 
6.执行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清场工作团队,并可以引入 社会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强制清场工作。社会辅助力量主要负责 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有关财物的搬运装卸、仓储保管等 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人承担。
 
7.执行法院依靠自身力量强制清场确有困难或者执行标的 物不在本法院辖区的,可以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同执行。
 
8.执行法院要争取地方党委政法委的支持,建立公安、城管、 消防、乡镇街道、120急救中心、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参与 的强制清场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9.对于重大、敏感的强制清场案件,执行法院要制定执行预 案,做好风险评估,并邀请强制清场工作联动成员单位参与。 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等见证执行。
 
三 、不予清场移交的情形
 
10.符合下列情形的不予清场移交:
 
(1)执行标的物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且不属于出租 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或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情况,承租 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
 
(2)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共有份额或以执行标的物共有 份额抵债,且共有物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3)案件情况特殊,实际清场客观有困难,申请人与被执 行人协商一致要求不清场拍卖,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移交的。
 
11.不清场移交的,应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并说明原因, 符合第10条第(1)项情形的要注明租赁期限及租金收取人、 符合第10条第(3)项情形的要注明被执行人继续占有使用的 期限及占用费收付人。拍卖公告应特别告知期限届满前买受人 不得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腾退。
 
12.执行法院根据本指导意见第10条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以 不清场移交方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执行标的物,期限届满 前,买受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腾退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买受人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占用费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 人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该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腾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
 
13.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印发

 

标签: 不动产 司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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