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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内开展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实施细则

2025-03-17 22:15 admin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2020年11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内开展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实施细则

粤高法〔2020〕113号


为进一步规范省内执行事项委托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优先采取网络查询、网络冻结、网络扣划、网络询价、网上拍卖、司法专邮等网络执行方式;不能通过网络执行方式办理,需赴省内异地执行的,应当优先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异地法院办理。
 
第二条 下列执行事项可以委托省内法院办理:
 
(一)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分红等财产;
 
(二)查询不动产产权信息,指派人员引导评估机构完成不动产的现场调查;
 
(三)查勘拟拍卖的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
 
(四)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五)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
 
(六)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权益;
 
(七)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
 
(八)扣押下落明确的车辆;
 
(九)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其他确有必要的法律文书;
 
(十)在执行标的物现场张贴权利异议告知书以及拍卖、变卖公告;
 
(十一)询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十二)其他确需异地现场办理的执行事务。
 
第三条 未经协商一致,评估、拍卖、变卖、清场、交付、拘留、拘传、搜查等重大事项不得进行事项委托,执行法院可以商请相关法院予以协助。
 
前款所列执行事项确需委托的,委托法院应当商请受托法院。商请不成的,可以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协调。
 
第四条 不同地级市的法院之间可以互相委托有关执行事项。
 
同一地级市的基层法院之间不得互相委托执行事项,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五条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性质和内容,按照联系最密切、办理最便捷的原则,选择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进行事项委托。受委托的法院不得要求另行委托其他关联法院办理而退回委托,但委托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执行法院一般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一)委托的事项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办理的辖区执行事务的范围;
 
(二)对中级人民法院原办理的财产保全续行保全、解除保全的。
 
第七条 执行法院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委托调查、核查财产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并附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询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明确具体询问的内容。
 
第八条 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一事项、一委托”原则进行委托,但同一案件的同一类事项应当合并委托。
 
第九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时,应提供与事项相关的下列相应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送达回证;
 
(四)委托法院承办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
 
(五)委托法院承办人姓名以及固定电话、移动电话;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上传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的文书、证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按照XX案号委托执行函、XX案号裁定书、XX案号协助执行通知书、XX案号送达回证等格式统一命名文书;
 
(二)委托执行函、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应为加盖电子印章的PDF文本,确实不具备条件的,上述文书应分别扫描形成PDF文本;
 
(三)两名执行人员的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复印在一张A4纸内。
 
第十一条 委托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前应当认真核实,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完整填写协助办理单位或个人名称,并注明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但征得受托法院同意留空的除外。
 
办理续封(冻)或解封(冻)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前次查封(冻结)的案号,并在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上传前次查封(冻结)的回执或送达回证等材料。执行的财产系其他法院移送的,应一并上传移送法院出具的移送执行函等手续。
 
扣划、冻结、解冻银行存款的,应当注明扣划、冻结、解冻的金额、币种。冻结股权的应当注明出资额和持股比例。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确保及时转办、及时签收、及时办理,并对投诉情况及时跟进回复。
 
中、基层法院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核查本法院事项委托请求,对于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不予审批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并退回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十三条 委托法院在委托办理查封、冻结事项时,可以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在送达回证或回执上注明查封(冻结)起止时间、是否首冻或轮候顺序、是否有抵押、抵押权人、抵押金额等。
 
第十四条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导致办理困难的,受托法院应当于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电话通知委托法院补充材料。未经通知,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委托。委托法院应当于通知后3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法院在事项委托系统设定的办理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个自然日,不多于二十个自然日。情况紧急的,委托法院推送事项委托后,应立即与受托法院联系,受托法院应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距离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春节等假期开始不足24小时的,委托法院一般不得发起事项委托。
 
第十七条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需要现场实施委托事项的,应当选派合适的执行人员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法院受托扣押到车辆时,应当通知委托法院联系人,委托法院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接收车辆。
 
第十九条 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将办理情况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反馈委托法院。受托法院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不得先点击办结后再办理或线下反馈。
 
第二十条 因委托事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受托法院拟不予办理委托事项或者退回委托事项的,应当事先同委托法院沟通。沟通后,如果委托的事项不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范围且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委托法院认为受托法院不予办理委托事项或者退回委托事项不当的,可以书面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核查督办。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期未反馈、未办结的事项委托,委托法院应当与受托法院沟通催办。经沟通仍不反馈、不办理的,委托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督促解决。
 
受托法院办理不及时导致受托事项未能按期办结、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托法院可以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通过“一案双查”等方式追责。
 
第二十三条 受托法院应当计算执行人员办理事项委托的工作量,具体办法由受托法院执行局商审判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对全省法院的事项委托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把事项委托办理情况列入年度执行工作考核范围。定期督促全省各级法院对事项委托逐项列表登记,并对委托、受托事项分类汇总上报。对超过二十个自然日仍未办结数量较多、期限内办结率较低的法院,重点检查督办。对退回事项委托的数量进行统计分析,并对相关法院排名通报。对各中院受托事项期限内办结率排名,连续两年排名后三位、办结率低于95%的,责令中级法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事项委托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受托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核查本院发起的事项委托请求是否符合规定,接受委托法院发起的事项委托,报请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解决事项委托办理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标签: 实施细则 执行事项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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