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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25-01-09 20:44 admin
制定机关:省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29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在进行工作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相关工作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下次会议上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视察报告进行审议,重要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办法,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法律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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