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按“罪行被发现、被审判的时间点”可以分成三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判决后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判决后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三类情形分别对应
刑法第69、70、71条,计算规则各不相同。理清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核心在于区分漏罪并罚与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并罚,二者一个“先并后减”、一个“先减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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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先按时间点分三类
二、判决前数罪并罚:第69条一次算清
三、漏罪并罚:第70条先并后减
四、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并罚:第71条先减后并
五、三类情形的真实判例对照
一、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先按时间点分三类
讲数罪并罚,最怕一上来就算数,却没分清是哪一种情形。其实,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本质上是由“被告人那些罪,是在什么时候被查出来、被审判的”决定的。按这个时间点,法律把并罚分成三类:第一类,公安、检察院在开庭前就把被告人犯的好几个罪全部查清楚了,法院在同一份判决里一起判,对应第69条;第二类,法院已经判了、被告人也已经开始坐牢了,这时候司法机关又翻出判决宣告前没被发现、没被判决的罪,这叫“漏罪”,对应第70条;第三类,判决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告人在牢里或者缓刑、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对应第71条。三类情形的并罚公式不同,绝不能混用。
【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前数罪并罚:第69条一次算清
第一类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也就是所有罪行在审判前就被一网打尽。法院对每个罪分别量刑后,按第69条的限制加重规则,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合并执行,并受二十年或二十五年上限约束。这种情形处理起来最直观,一份判决一次算清,不存在“已执行刑期”如何折抵的问题,因为被告人还没开始坐牢。
真实判例印证:在邓国循等涉黑案中,主犯邓国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实施了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采矿、重婚等犯罪。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六罪依照第69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该案就属于典型的判决前数罪并罚,数刑总和远超三十五年,顶格适用二十五年上限。
三、漏罪并罚:第70条先并后减
第二类是漏罪并罚,对应第70条。所谓漏罪,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处理规则是“先并后减”:先按第69条把前罪原判刑罚和漏罪新判刑罚合并,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因为已执行的算进去了,对被告人相对有利。这里要特别记住,“发现”指的是司法机关对漏罪立案侦查并列为犯罪嫌疑人,不以法院作出漏罪判决为准,前罪即便已经执行完毕,只要漏罪在法定期限内被发现,照样要并罚。
真实判例印证:丁某义诈骗案中,丁某义犯诈骗罪一审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二万元;同时查明其此前已在集宁区人民法院因另一起诈骗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内03刑终5号)依据第70条先并后减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案已执行刑期计入),罚金合并执行五万元。该案清楚展示了漏罪并罚“先并后减”的计算逻辑。
四、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并罚:第71条先减后并
第三类是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并罚,对应第71条。新罪与漏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漏罪是“过去犯的、当时没发现”,新罪是“判决之后又重新犯的”。处理规则是“先减后并”:先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算出来,再和新罪判处的刑罚按第69条合并。已执行过的刑期不计入新的合并刑期,所以同样情节下,先减后并往往比先并后减更重,体现对服刑期间再犯罪的从严。
真实判例印证:谢在铮盗窃案中,谢在铮原判盗窃罪判六年,执行二年后发现漏罪(盗窃应判一年),后来又犯新罪(盗窃应判四年)。法院对漏罪先并后减——前罪六年与漏罪一年总和七年,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减去已执行二年,余四年六个月;对新罪先减后并——以未执行的四年六个月与新罪四年并罚,决定执行八年。该案同时出现了漏罪与新罪,法院分别适用第70条与第71条,正好把第二类、第三类情形的区别演示得清清楚楚。
五、三类情形的真实判例对照
把前面三个判例放在一起看,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形就一目了然:邓国循案是“判决前数罪”,一份判决一次算清;丁某义案是“漏罪”,先并后减、已执行算数;谢在铮案是“新罪”,先减后并、已执行不算数。区分这三类的本质,就在于“已经坐过的牢算不算数”——漏罪算数(有利被告),新罪不算数(体现从严)。记住这个分水岭,无论遇到哪一种数罪并罚情形,都不会再犯把公式套错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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