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会判死刑吗:一罪该死,合并后吸收执行死刑
数罪并罚会判死刑吗?答案是肯定的。若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死刑缓期执行,依照吸收原则,其他较轻刑罚被死刑吸收,只执行死刑,不会出现"死刑加有期徒刑"的叠加。本文围绕...
【摘要】同种数罪不并罚,是指判决宣告前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如多次盗窃、多次诈骗),原则上作为一罪处理,按"多次""数额巨大"等加重刑档量刑,而不拆成数个罪名分别判刑后再合并。但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或又犯同种新罪的,则适用第70、71条并罚。本文结合盗窃判例说明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的处断规则。

一、同种数罪不并罚:到底是什么意思
二、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为何按一罪从重
三、法条框架:第六十九条的一般并罚与边界
四、真实案例: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新罪仍要并罚
五、实务区分:什么时候"不并罚",什么时候"要并罚"
先讲个生活里的例子。张三在一年内偷了三次东西,每次都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这叫"同种数罪"——也就是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很多人以为,偷三次就该定三个盗窃罪,然后数罪并罚。其实在司法实务中,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不并罚是主流做法:这三次数罪通常不会被拆成三个独立的盗窃罪分别判刑后再合并,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盗窃罪,按照"多次盗窃"或者"数额巨大"这类加重刑档来量刑。换言之,同种数罪不并罚,并不是说多次犯罪不惩罚,而是用"一罪从重"的方式把多次行为一次性评价掉,避免机械相加带来的量刑失衡。
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之所以一般按一罪处理,根源在于刑法上的罪数评价理论。多次实施的同一种犯罪,往往侵犯的是同一类法益,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或概括的犯意,学理上常评价为连续犯或概括的一罪。在这种情况下,把每次行为单独算一个罪再去数罪并罚,既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概括故意,也容易让刑罚因简单相加而失之过苛。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通过设置"多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档次,把多次同种行为收纳进一个罪的更重刑档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多次盗窃,直接适用盗窃罪的加重量刑区间,而不是拆成数个盗窃罪并罚。这正是同种数罪不并罚背后的法理。
需要说明,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是这样规定的,这里完整引用: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九条解决的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如何合并。而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不并罚,正是对这条一般规则的限缩适用:当多个行为构成同一种罪时,先按一罪(加重档)评价,本就不进入第六十九条的"数刑合并"环节。只有当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或者像下文案例那样在判决后又出现漏罪、新罪时,第六十九条及其配套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才会登场。
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案号以公开裁判文书为准,本案提供信息未载明完整案号)
基本事实:被告人谢在铮原判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两年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一起盗窃漏罪(应判一年),此后又在服刑期间犯下新的盗窃罪行(应判四年)。三笔行为性质全部是盗窃罪,属于典型的同种犯罪。
判决结果:对于漏罪,法院依刑法第七十条"先并后减"——把原判六年与漏罪一年合并,总和七年,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再减去已经执行的二年,余四年六个月;对于新罪,依刑法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四年六个月与新罪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体现的并罚规则: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不并罚,是因为它们在判决时已被作为一罪整体评价;但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又犯同种新罪的,不再适用"一罪从重",而是分别依照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实行数罪并罚。这个案例清楚地划出了同种数罪"不并罚"与"要并罚"的时间分界。
把前面的内容归纳成一句话:同种数罪不并罚,只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这一个时段;一旦越过判决宣告这个时间节点,规则立刻改变。
第一,判决宣告前多次犯同罪:按一罪,在加重刑档内从重量刑,不并罚。例如多次盗窃、多次诈骗、多次贪污,一般在对应的"多次""数额巨大"档里一次判掉。
第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同种漏罪:适用第七十条先并后减,必须并罚。谢在铮案中的"漏罪一年"正是如此。
第三,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同种新罪:适用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也必须并罚。谢在铮案中的"新罪四年"正是如此。
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判决宣告前的多次同种行为,可以被行为人的概括故意一次性包容评价;而判决之后才暴露的漏罪、才新犯的罪,已经超出了原判决的评价范围,若仍按"一罪从重"处理,反而会放纵犯罪、破坏判决的既判力。因此,理解同种数罪不并罚,一定要紧扣"判决宣告前"这个时间点,切勿把判决前的规则错误套用到判决后的漏罪、新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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