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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涉消费者权益案件中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2018-03-12 14:48 admin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层出不穷,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购物方式,甚至是部分人日常主要采取的购物方式。

与之相应的是,消费者网上购物纠纷也日渐增多,但是在这些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大部分消费者并不清楚,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分歧很大,尺度不一。
 

一、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因在上世纪90年代初,网络尚未普及,网上购物在国内尚未出现,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网络交易进行规定。

到了21世纪,特别是近十年,中国网络交易高速发展,各种网络交易平台不断出现,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消费者消费的一个重要方式。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首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网络交易的相关问题亦没有规定,

直到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的网络交易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除了规定了行政责任之外,最后对民事责任也进行了规定,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就是专门就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观点:

1、”卖方或合营方“说,认为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完成购物,整个消费过程都离不开网络交易平台的支持,所以应当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备卖方身份,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的一方。

2、”柜台出租方“说,认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类似于商场中的柜台出租方,卖房通过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签订网络空间租赁合同,从而获得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空间进行货物的出售。

3、”居间人“说,认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类似于现实中的居间商,即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

4、”新型服务中介提供商“说,认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一种能够让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活动的新型中介服务。
 
现实中,网络交易平台存在多种模式,每种模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不一样。

第一种模式,既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同时本身也是卖方,比如京东商城,其中有自营商品,这时卖方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京东商城,但是同时又有其他商家入驻该交易平台,这时其又是居间人的角色,同样,天猫商城也是这种情况,其天猫超市就是天猫自营的,同时天猫商城又有其他商家,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有居间人和卖家两个身份。

第二种是自身不卖商品,仅是单纯的作为网络交易的平台,比较典型的就是淘宝网,这种情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像是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的居间方,只不过地点由线下变成了线上。

第三种情况是,交易平台本身即是卖家,不作为其他商家的交易平台。比如唯品会,就是本身仅作为卖家。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卖家的情形,承担民事责任与一般卖家相同,只是在管辖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这里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居间方的民事责任承担。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这一条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入网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是相对应的,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要入网经营者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实名登记,如果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要进行审查。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该履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际上相当于买卖或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其作出的承诺是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当然应该履行。
 
三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形也是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是密不可分的。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以避免消费者权益受损。
 
四是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责任。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是都会在自己的网站发布产品宣传广告,这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个重要盈利途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广告发布者,应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发布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应该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实践中的争议与处理意见
 
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实践中对条文的理解和把握还是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时间要求,以及提供上述信息要达到何种标准。

关于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时间要求,有人认为只要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信息就不用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应该在辩论终结前提供,

还有人认为提供时间应以起诉前为界,理由是因为信息披露要遵循及时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及时披露信息是因为任何信息的价值都有其实践性,不及时的信息将使其有用性大打折扣,甚至毫无价值。

笔者认为,应当将时间要求限制在消费者消费之时,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必须要求入网经营者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实名登记,也就是在消费者消费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理应掌握了上述信息,其就应当予以提供,消费者有权知道其实际交易的相对方身份,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要求入网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其就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除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提供上述信息的标准问题,有的认为要求提供的信息必须和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一致,有的则认为需要让法院能够有效送达。

笔者认为以真实有效为判断标准为妥,这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能达到的标准,因为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可能会与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也可能变换住所地,更换联系方式,对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大量的经营者是无法做到随时一一核实的,

如果以法院有效送达为标准,则过于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笔者认为,只要在经营者初次提供上述信息时,交易平台提供者审慎地进行了核实,经营者信息发生变更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进行了及时更新,就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尽到了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标准。

相比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中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从知道扩展到了应知,

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实践中对于明知,其实争议不大,明知是一个主观判断,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认自己明知,那就不存在争议,诉讼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很少会自认其属于明知,大多时候都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应知,如何判断,在实践中标准不一。

对于应知的判断,只能通过客观情况来判断。

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

一是,如果消费者已经通过合理途径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反映或举报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属于明知;

二是,如果相同或类似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被监管部门进行了查处,并且监管部门已就查处情况告知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仍然存在相同或类似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明知;

三是,如果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已经经过媒体传播为一般公众所周知,网络交易平台上仍然存在相同或类似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就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

四是,如果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筛选和过滤机制就能够发现,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构成应知。
 
第三,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可以理解为设置了必要的过滤筛选和识别系统,且在发现问题或消费者告知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了措施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作者:刘开文,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标签: 网络交易平台 消费者权益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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